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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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告 黃福得

劉英笙

顏榮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欣 律師

被告 富丞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佳綉

被告合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新臺幣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依次負擔百分之16、25、2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以新臺幣16萬元、6萬8000元、8萬4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各為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嗣原告撤回對僑馥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6頁),另追加合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恆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7頁),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萬6994元、83萬5409元、77萬207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等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以門牌號碼建物稱之)所有權人。合恆公司為同上段410地號【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使用執照:(110)南工使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及同上段410之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36-01948號,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施作系爭一期工程之基礎開挖時因移除鋼板樁之擋土設施,致系爭建物有下陷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進行系爭二期工程,亦使系爭建物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未為防護系爭建物安全之必要措施,及未防止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萬6994元、83萬5409元、77萬2079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房屋未發生任何損害,系爭二期工程與系爭建物亦相隔數十公尺,並以系爭一期工程數十筆建物相隔,均未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建物之東南側另有其他建築工程,系爭損害難認為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所致,足見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並未違反建築法規,伊就系爭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顏榮宏自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以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可能導致系爭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計6萬元係系爭損害是否與系爭二期工程相關所為之鑑定,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卷三第128至130頁、第135至139頁、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一期工程),於109年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建築樓層3層,於109年9月1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5日,於110年3月25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系爭一期工程起造人原為被告合恆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變更起造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丞公司(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71至176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二期工程),於109年6月3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建築樓層3層,於110年4月2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系爭二期工程起造人原為合恆公司,於110年1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丞公司(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177至180頁)。

㈣、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合恆公司曾於109年3月3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物為現況檢查鑑定(下稱開工前現況鑑定),於同年月13日進行系爭建物及鄰房室內勘查、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經鑑定人 丁英哲 於109年3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83至508頁)。

㈤、原告曾於110年6月7日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盤深陷肇致系爭建物損壞之情形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做成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費用為6萬元,每人均分2萬元(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95至97頁)。

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盤深陷肇致系爭建物損壞之事件,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請求系爭二期工程應勒令停工;嗣經臺南市工務局於110年8月1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903315號函回覆原告歉難受理(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㈦、位於系爭建物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於109年8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有限公司,監造人為 蘇益民 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8月24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勘驗。(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第247至250頁)。

㈧、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於109年8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11月9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勘驗。(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卷二第27至31頁)。

㈨、原告顏榮宏於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自行抽取地下水使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致其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251、259、265號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損害?原因為何?㈡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之行為是否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規定,擇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損害?原因為何?經查:

1、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被告曾委託台南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建物為開工前現況鑑定,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囑託台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情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經該會綜合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系爭建物鄰近施工工程即:(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36-01948號)、(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等情,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鑑定結果,認:「(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位址緊鄰本案系爭建物背側,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4月16日。(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位處一期工程安中路四段211巷26弄之對街處,距離系爭建物約63m,系爭建物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10年1月8日。」、「(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50m,系爭建物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12月25日。(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105m,系爭建物亦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而認:「(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及(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其基地位址距離系爭建物均遠大於建物基礎開挖深度之影響範圍;系爭建物損害情形經研判,應為(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於其基礎開挖施工時致使鄰房沉陷所導致。」等語,有台南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

2、佐以系爭鑑定之鑑定人 周宏一 證述:伊為系爭鑑定時有比對系爭建物開工前現況鑑定內容,並扣除現況已有修復完畢部分,鑑定會勘時,合恆公司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開挖時相關之照片,但依據伊的經驗,工地基礎開挖擋土設施如果變形,容易造成鄰房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在鄰房有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受損情形,所以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地坪沈陷原因為系爭一期工程動工以後,擋土措施變形導致鄰近建物即系爭建物地表之沈陷。另地下水之抽取需達一定的量始能造成地下水位的坡降,導致鄰近建物下陷之虞,如依照片所示水塔抽水量(即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照片),應尚不致建築物下陷,也不致於造成本次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38至39頁)。足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系爭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並提出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73至93頁),惟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鑑定,復經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明力,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鑑定人周宏一業已鑑定證述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並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詳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顏榮宏上開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亦同為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建物承造人、起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預防義務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合恆公司為系爭一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已於前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合恆公司起造系爭一期工程時,負有不得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損害之義務;富丞公司施工時應防護鄰近系爭建物之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建物所生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自有過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受有前開結構受損等損害,其修復原則經鑑定人以「1.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狀為原則。2.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mm作為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補強,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為據。損壞修復工法採「1.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牆、地坪之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披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敲除局部範圍再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2.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披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美觀性。3.考量系爭建物現況部份區域之地層穩定性,於建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35cm¢0000000m基礎灌漿方式(L=3m),以確保該區域地層之穩定性。」,而認「(三)損壞修復費用估算原則1.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技術費用部分估算,修復標準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修訂本)規定之估價標準予以估算。2.依據前述建物代表人陳述,並比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南市結技鑑字第657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並輔以技術性之專業判斷,以確立建物損壞之部位及範圍。3.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牆、地坪之修復,參酌損壞狀況以整面或一單元面積估算為原則,單位為平方公尺。4.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估算以長度計算,單位為公尺。5.所有應修復項目除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一項,以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標準如下:(1)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酌列10%(2)修復費用在10萬元~20萬元酌列8%(3)修復費用在20萬元以上酌列6%6.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另加計管理費15%。」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並估算其修復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

⑵、參以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建物因地坪沉陷造成有關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之損害,可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方式修復。因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不致對於系爭建物再造成損害,故修復費用估列,除系爭建物修繕外,另有考量為提升地層之穩定性,於建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基礎灌漿方式(即附件8-1編號10、附件8-4編號2、附件8-6編號6)以確保地層穩定性,此修復工法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3、另原告黃福得請求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屋費用21萬6000元部分,固經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惟依系爭鑑定結果,因尚難得知251號建物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該建物受損情形是否已達危害居住安全之程度(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原告黃福得既尚未舉證證明251號建物已因系爭損害而不得居住,受有需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原告黃福得請求神明安位3萬6000元費用,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損害有何相關;此外,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請求其等應分擔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各2萬元鑑定費用部分,因該部分鑑定係就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二期工程所造成一節所為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准許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而其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經駁回部分,因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一期工程工地基礎開挖時之鋼板樁即擋土措施是否仍存在一節為鑑定,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系爭一期工程擋土措施變形所致,已於前述,且鑑定人周宏一業已證述:系爭一期工程已完工,被告無開挖時之照片,無法提供擋土措施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則系爭一期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坪仍持續沉陷中,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97頁),請求再就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鑑定,然觀之上開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地仍持續沉陷,且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此部分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是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述如前,無再予鑑定必要;又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中個別裂痕鑑定是否屬於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前已經存在之損害(本院卷三第53頁),惟此部分亦經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損害為系爭一期工程所造成,關於結構受損、裂縫、地坪之損害都是一整體的,無從個別區分損害,伊為鑑定時已經扣除業經修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亦無法單獨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10之1、第2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費用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各項金額

總金額

各項准許金額

總金額

1

黃福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修復費用

60萬4994元

87萬6994元

47萬7156元

47萬7156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租屋費用

21萬6000元

0元

神明安位支出

3萬6000元

0元

2

劉英笙

同上段259號

房屋修復費用

81萬5409元

83萬5409元

20萬2332元

20萬2332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3

顏榮宏

同上段265號

房屋修復費用

75萬2079元

77萬2079元

24萬9620元

24萬9620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附表2:原告黃福得所有之251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牆貼25×30cm磁磚

8萬619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1頁

2

木門變形調整

800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3萬5360元

4

牆洗石子(本色水泥)

9420元

5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3萬2800元

6

環氧樹脂砂漿整平

4000元

7

SILICON填補

910元

8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

1萬5620元

9

地坪鋪大理石

7萬5600元

10

1F後側地坪35cmCCP灌漿(H=3.0m)

5萬6700元

11

地坪鋪25×25cm磁磚

4萬9200元

1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萬8690元

13

其他費用

2萬2428元

14

稅捐及管理費

6萬2238元

合計

47萬7156元

附表3:原告劉英笙所有之259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11萬52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4頁

2

1F後側地坪35cmCCP灌漿(H=3.0m)

4萬0500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7785元

4

其他費用

1萬2456元

5

稅捐及管理費

2萬6391元

合計

20萬2332元

附表4:原告顏榮宏所有之265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88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6頁

2

牆貼20×25cm磁磚

692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5萬4400元

4

地坪鋪30×30cm磁磚

6萬1050元

5

地坪鋪20×25cm磁磚

9780元

6

1F後側地坪35cmCCP灌漿(L=3m)

4萬8600元

7

牆貼二丁掛磁磚

6000元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9778元

9

其他費用

1萬1733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3萬2559元

合計

24萬9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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