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公園附近,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流水編號:897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不詳之人放置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年6月28日8時3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6月30日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毓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取得公共腳踏車之經過,並將上開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熊一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然警員盤查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乃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經警員向高雄捷運公司查證後,始知悉上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公共腳踏車
0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侵占之期間不長,並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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