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泰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時間僅相隔約1個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不能│有期徒刑肆月│108年5月7│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18│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11│││安全│,併科罰金新│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駕駛│臺幣壹萬元,││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有期徒刑如易││第1628號││第1628號││││通危│科罰金,罰金││││││││險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不能│有期徒刑陸月│108年6月1│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24│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20│││安全│,併科罰金新│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駕駛│臺幣伍仟元,││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有期徒刑如易││第2005號││第2005號││││通危│科罰金,罰金││││││││險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