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木製藝品聚寶盆肆個、文昌筆壹支、漂流木奇木參個及黑曜石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6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許宏銘 二哥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徒手竊取許宏銘所有之木製藝品聚寶盆4個、文昌筆1支、漂流木奇木3個、黑曜石項鍊2條,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宏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蔡易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許宏銘之指訴、證人 江振芳劉越強 之證述在卷可憑。此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照片等附卷足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侵入行竊的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0樓係告訴人許宏銘二哥所營之檳榔攤,惟該址2樓以上為告訴人二哥之住所,且1樓出入口與檳榔攤共用,1樓與2樓間並無其他門扇阻隔,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應認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地點為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嫌法條,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日,並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正當工作,為取得購毒款項而起盜心,其利用上開住宅未上鎖之機會,侵入竊盜,竊得之藝品數量、告訴人指稱遭竊藝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手足、與父親同住,由父親打零工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木製藝品聚寶盆4個、文昌筆1支、漂流木奇木3個、黑曜石項鍊2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上開藝品賣得3萬5千元,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該等藝品確已出售,或其出售之價格僅3萬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將上開藝品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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