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鳳村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2號出口之機車停車格旁,見 方梅齡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方梅齡發覺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周鳳村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周鳳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電動自行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吃安眠藥,腦袋不清楚,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梅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看見該部電動自行車沒有上鎖就直
接把車子牽走,並騎○○○區○○路○○道往鳳林路的方向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竊取該車騎乘在高市○○區○○路上相符,足見被告對其行竊過程之記憶相當清晰,且與事實相符,尚無因服用安眠藥產生記憶不清之情。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隨後將該車棄置在路旁後徒步離去時,已正常之步履跨越道路,未見步履蹣跚行走困難或身體搖晃之情,益徵被告斯時意識及判斷能力均處於正常狀態,而能投以高度之專注力騎乘該車離去及棄置該車甚明。故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倘若被告確係在無意識中騎走他人機車,經事後回想而回復
記憶,則為彌補過錯,理應將機車騎往警局備案或騎回原處方便車主尋回。然被告於108年8月25日騎走他人電動自行車後,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斜對面圳溝邊,直至遭警查獲前,毫無任何彌補過錯之舉措,足見被告係為自己方便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無誤,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變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所竊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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