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恣意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花卉,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24號被告林永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福與000係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之鄰居,彼此間之互動並不融洽。詎林永福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在000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愛街91之1號之住處前,徒手折斷000種植之花卉,致該花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福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因為花卉長到我們家門口,我為了把它移回去,過程中可能有折到,我沒有故意折斷她的花卉云云。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走至衙愛街住處門口後,先左右張望查看監視器,再回頭徒手觸碰告訴人種植之花卉根莖底部,嗣於觸碰前揭花卉之過程中,該花卉因受到強烈力道拉扯而有突然往被告方向移動之情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衡情,若被告僅係為撥弄花卉枝葉方向,並無從花卉根莖底部下手之必要,惟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卻將手伸向該花卉根莖底部,所為顯悖於常情。再者,單純撥弄花卉應非費力之事,然於被告撥弄之過程中,卻可看出該花卉受到強烈力道拉扯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係不小心折斷該花卉,其主觀上應有毀損之犯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