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狗鍊肆大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游振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製狗鍊4大包(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囤放。嗣江吳秀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
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被告游振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行為,多次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鐵製狗鍊4大包,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