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鴻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陳報聲請人設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107年2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並於109年3月11日已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至期限屆滿,仍未陳報聲請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又查,本院在於109年3月23日調查時,再詢問聲請人複代理人:「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都有陳報嗎?」;聲請人複代理人答稱:「一週內陳報」,本院另再當庭諭知債務人應陳報之事項應於七日內具狀陳報。惟查,聲請人迄今仍然未陳報其財產變動狀況的關係文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具狀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拒絕提出。聲請人違反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為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