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潘偉霖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1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詢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108年10月23日高市港警分偵字第1087214290
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
5聲字第3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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