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6月,│民國108年2月28│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24日││││險│併科罰金新臺幣│日│交簡字第916││交簡字第916││││││1萬元,有期徒││號││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8月│108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5日││││險│││審交易字第39││審交易字第39││││││││6號(聲請書││6號││││││││誤載為「936││││││││││號」,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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