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淵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淵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淵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81號│第1300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事實審││7號│12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判決││9號│12號││├────┼──────────┼──────────┤││判決│106年7月28日│107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1597號│第1215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