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摻食吸管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順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戒斷毒癮,於下列時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一)、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 後庄某 友人綽號
「 阿明 」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故意,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靜脈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9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故意,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靜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數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一段處,適遇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李順隆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予以攔查,李順隆在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自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27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摻食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一)、嗎啡陽性反應;(二)、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摻食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考。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31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7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於事實一(二),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自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摻食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就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大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摻食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因直接盛裝、接觸毒品,而有微量一、二級毒品沾染其上,因難以將毒品分離,爰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