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富中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王瀅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薛富中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開,此情適為柯○○(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目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獲知線索後,於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四海豆漿」店內發現薛富中,並於同日2時1分許,經警對薛富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薛富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瀅卿、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本件係酒駕初次遭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