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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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情形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已經陷於周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召募如附表所示之合會甲會、乙會已經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會,仍連續至甲○○(住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丁○○(住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向甲○○、丁○○收取會款,致甲○○、丁○○陷於錯誤,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詐得如附表甲會、乙會所示之金額。丙○○為揖注其經濟需求,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招募如附表所示丙會,致乙○○陷於錯誤,加入丙會。由丙○○至乙○○住處(臺南市○○街○○號)連續收取會款,詐得如附表所示丙會之金額。嗣因甲○○、丁○○、乙○○分別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排定收取會款時,丙○○拒付會款,甲○○等人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止會,無力給付會員會款,竟仍繼續向甲○○、丁○○收取活會會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再招募丙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甲會(告訴人甲○○)│├──────┬──────┬───┬────┬────┬─────┤│會期起迄時間│每期會款金額│利息│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尚欠金額│├──────┼──────┼───┼────┼────┼─────┤│86/03/20~│16,500│3,500│27│148,500│366,500││88/05/20││││││└──────┴──────┴───┴────┴────┴─────┘┌─────────────────────────────────┐│貳、乙會(告訴人丁○○)│├──────┬──────┬───┬────┬────┬─────┤│會期起迄時間│每期會款金額│利息│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尚欠金額│├──────┼──────┼───┼────┼────┼─────┤│86/11/05~│16,500│3,500│15│148,500│214,000││88/01/05││││││└──────┴──────┴───┴────┴────┴─────┘┌─────────────────────────────────┐│参、丙會(告訴人乙○○)│├──────┬──────┬───┬────┬────┬─────┤│會期起迄時間│每期會款金額│利息│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尚欠金額│├──────┼──────┼───┼────┼────┼─────┤│87/07/10~│8,000│2,000│18│160,000│196,000││8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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