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一部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道巷道由紅頭村往漁人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巷道與蘭嶼幹線道之環島公路無號誌、坡路、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竟擅意右轉,適有乙○○駕駛TJX─九三○號機車,附載其子丙○○在前及其母丁○○在後,自漁人村往野銀村方向路過上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汽車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乙○○左股骨上髁骨折;丁○○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踝內側髁骨骨折之傷害;因撞擊力過猛,機車偏斜右側傾滑倒地,再造成丙○○頭部右側受有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乙○○、丙○○發生車禍及伊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車速太快,又超過中心線,一時驚懼自己跌倒受傷,且告訴人乙○○應負較大之過失云云。
惟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紅頭村之支幹線巷道與蘭嶼環島公路幹線道交叉口,業據被告
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乙○○及丁○○分別係左股骨或者左脛骨等處骨折,及丙○○係頭部右側受傷之事實,有診斷書三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憑。
㈡至告訴人乙○○、丁○○指述被告於首揭時、地間駕車違規擅行右轉蘭嶼環島公
路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側,先造成乙○○及丁○○左腳數處骨折後,上開機車因撞擊力甚猛向右傾斜滑倒在地,再造成丙○○頭部右側受傷一節,經查:⑴按二車之行駛方向依物理作用力原理,倘事故之過程係如被告所述,即兩車未接觸下,而係告訴人自行滑倒而成傷,則衡之事物原理,機車既已滑倒,告訴人二人亦受有骨折傷害,若骨折係機車滑倒撞地之結果,則包於腿骨外之皮肉亦會因滑行與地面摩擦而產生類似擦、裂、挫之外傷,即如同告訴人丙○○頭部所受外、挫傷,有告訴人丙○○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依卷附告訴人乙○○、丁○○診斷書所載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乙○○、丁○○均係受骨折之傷害,並無類似因機車滑行而所受皮肉擦、裂等外傷,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不合理。⑵另參諸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保險桿)與機車座位之高度相當,而告訴人乙○○及丁○○二人左腳數處受有骨折,其外之皮膚亦有大面積瘀青挫傷,瘀青又在骨折部位,然瘀青通常係碰撞後皮下出血之現象,與皮膚摩擦地面所可能之傷害不同,核此情形,應認骨折及瘀青係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擊所造成,堪與採認。
⑶再若機車之駕駛及後載乘員係向左側滑倒而成傷,則立於前面之丙○○也應係身體左側受傷,然而丙○○卻是受有頭部右側之外傷,益徵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應係遭碰撞後,始向右傾倒後滑行。是本件係機車直行之間,乙○○及丁○○二人之左腳先遭被告右轉中之小客車撞擊致生骨折,機車繼而失去平衡,並循撞擊力之施力方向朝右傾斜滑倒,並造成前座之丙○○頭部右側撞地受有外傷之過程,應堪採信。⑷且被告於兩車相碰撞後,非但未處於停止狀態,反而繼續向前滑行,終至車頭前側撞擊環島公路路旁之防波堤,車體並凹陷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無訛,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幹線並未讓幹線車輛先行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
至交叉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巷道寬僅四點五公尺,與之交叉之蘭嶼環島公路則寬七點三公尺,已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是以被告所行駛者即為支線,而告訴人所行駛者為幹線。被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車輛先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經本院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看法,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述之過失,尚不得據此而認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經過晤談,並以「模擬中性卡片數
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等法測出之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為其對於「有關本案,你開車時有沒有撞到人?」一問題,於被告回答「沒有」時,呈現出說謊之不實反應,此亦有該局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536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抗辯測謊當時適值懷孕,生理反應與常人不同,不得以上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查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案本院未僅以上開測謊結果做為被告犯行認定之唯一證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次過失行為,造成三人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又被告供述伊家境貧困、配偶失業中、三名子女(各三歲三月、一歲三月、三月許)需扶養、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剖復生產後因病重目前需復健及接受醫療、目前亦無法工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