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丁○○○兼劉
乙○○己○○丙○○戊○○庚○○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丁○○○、乙○○、己○○、丙○○、戊○○、庚○○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乙○○、己○○、丙○○、戊○○、庚○○及上訴人甲○○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乙○○、己○○、丙○○、戊○○、庚○○(下稱上訴人丁○○○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等六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九四、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G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六六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部分G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丁○○○等六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等六人如附表一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丁○○○等六人如附表一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金額。
(四)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除其中一紙為真正外,其餘均屬偽造:
(1)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紙租金收據,其中除編號三之收據為真正外,其餘均係偽造。蓋編號一、二收據之出租人記載為 劉山海 ,然劉山海已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如何能於六十二年及六十三年間出具該二紙收據?又 劉禎泉 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五日、六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均在國外,根本不可能簽署編號四至九之收據。可見,該八紙收據乃被上訴人臨訟偽造。
(2)其次,被上訴人辯稱:編號四至九之收據,均以各年度之首日即一月一日,做為收據日期,表示出租人劉禎泉已收取該年度租金之意,非必為實際出具收據之日期云云。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則為何編號三之收據日期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非以一月一日做為收據日期?被上訴人另又以劉禎泉遲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就系爭G部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故六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租金收據上仍列劉山海為出租人云云置辯。惟租賃契約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之處分,若 魏恩慶 與劉禎泉間就系爭G部分土地確實訂有租賃契約,則收據上之出租人大可記載為劉禎泉本人,何須冒劉山海之名?
2、被上訴人所稱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租賃契約乙份,稱係劉禎泉與其父魏恩慶所訂云云。惟該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內,已明白記載「 魏錦昌 親筆」,並無任何魏錦昌代理魏恩慶之字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左,顯不足採。
(2)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承租人為魏恩慶,然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已變更為魏錦昌。
換言之,魏錦昌是魏恩慶之直接後手,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魏恩慶處繼承本件租賃契約。
(3)又被上訴人提出未載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真實性,亦有可疑。細繹該契約書內容,竟無租金若干之約定,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租賃契約如何成立?同時,出租人、承租人欄內所書寫地址之筆跡,依肉眼觀看,即可輕易辨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與一般人自行書寫地址之常態不符。
(4)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依其等所提出四十九年一月一日之租約明示:「::如期滿欲續租,另行再議」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均同意一旦租期屆滿,如承租人欲續租,須與出租人「另行再議」,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5)同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租約所載,魏恩慶占用之土地即三三四之八地號面積約三十四坪,則系爭六六號房屋應僅占用三十四坪之範圍;惟系爭六六號房屋經複丈結果,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面積竟達九四、一一平方公尺,超過之四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更屬無權占有。
3、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丁○○○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丁○○○等六人亦已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該契約:
(1)姑不論前開租金收據是否為偽造,本件是否屬不定期租賃,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G部分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然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系爭六六號房屋現場,向魏恩慶(當時魏恩慶臥病在床,由被上訴人壬○○代理出面)提出:被上訴人應將自七十一年起積欠之租金結清,再談續租事宜,否則不得在系爭G部分土地上動工興建。
(2)魏恩慶、魏錦昌及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所積欠之租金額已達十餘年,前雖經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當面催索,但被上訴人不但拒絕支付,甚至逕在系爭G部分土地上大興土木。上訴人丁○○○乃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為此,上訴人丁○○○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事由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仍屬無權占有。
(二)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1、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0、五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六二號房屋),係其於六十五年間颱風吹倒原來房屋,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同意後,自行出資修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自應認其對於上訴人丁○○○等六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甲○○是否經新店分局同意而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乙節,該分局業已明白表示「確為不知情」,是新店分局根本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甲○○自行重建。況新店分局如確實知情,卻未指摘上訴人甲○○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有何不當,亦僅係該分局對於違法行為是否怠於舉發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該分局已同意上訴人甲○○自行重建。
2、上訴人甲○○辯稱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始終均以承租人自居,顯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故其所辯,毫無理由。
3、上訴人丁○○○等六人雖與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甲○○既聲稱系爭六二號房屋為其所有,則對其訴請拆屋還地,顯具有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背既判力可言。
4、新店分局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關於現住戶搬遷事宜,『經甲○○君提請要求』將先行私下與地主協議,有關搬遷補償乙事本次協調不予決議」,可見所謂協議搬遷補償乙節,僅是上訴人甲○○單方之請求,上訴人丁○○○等六人並無必須與其協議之義務,上訴人甲○○指被上訴人丁○○○等六人違反誠信原則,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丁○○○等六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相片、存證信函、回執各三份,新店分局函二份及台北縣政府函、和解筆錄各一份。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丁○○○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在本件中,上訴人丁○○○等六人與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執行名義,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該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卸房屋之效力。上訴人丁○○○等六人另行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其次,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六二號房屋之前身於六十五年間因颱風倒毀,而由上訴人甲○○自行出資重建。系爭A部分土地之原承租人台北縣政府及管理機關新店分局,於系爭六二號房屋毀壞時,既未出資修建,復默許上訴人甲○○自行修建,顯係同意將該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甲○○。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丁○○○等六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新店分局就此雖稱:「有關任員於六十五年間重建時,本分局確為不知情」,惟新店分局函覆時間為八十七年,與六十五年已相距二十餘年,承辦人員既非同一人,如何能謂六十五年間重建時,其分局當時之承辦人員不知情。且新店分局既為系爭六二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當無在長達二十餘年之期間內,均不知該屋業經拆除重建之理,然其卻從未指摘上訴人甲○○自行重建有何不當,顯見新店分局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甲○○將舊屋拆除重建。
(四)縱上訴人甲○○未繼受該租賃關係,上訴人丁○○○等六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蓋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丁○○○等六人依協調結果,負有與上訴人甲○○協議搬遷補償之義務,其等未與上訴人甲○○協議搬遷補償事宜前,即逕訴請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丁○○○等六人起訴前,即表明願以每坪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其等買受系爭A部分土地。再者,若將系爭六二號房屋拆除,則該屋之後半段,勢必倒塌,對於上訴人甲○○將造成莫大之損害。又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不論是四0、五一平方公尺或是二七、七平方公尺,均未達建築房屋之最小面積,上訴人丁○○○人等六人根本不可能在其上建築房屋。且上訴人甲○○在系爭A部分土地後方仍有住屋,必須通行該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該地經上訴人甲○○主張袋地通行權後,所剩可利用之面積不多。依此,上訴人丁○○○等六人就上訴人甲○○賴以維生,無何經濟價值之系爭六二號房屋,堅持訴請拆屋還地,而不願出售換取價金另購新屋,其等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甲○○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予以保護。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出證據外,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聲請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測量。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丁○○○等六人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為偽造,並非實在:
1、上訴人丁○○○等六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據中,自認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為真正,而依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編號四至九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俱與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相符,可見該六紙收據確為劉禎泉所出具,而非被上訴人偽造。
2、上訴人丁○○○等六人雖辯稱劉禎泉出具該六紙租金收據時,其人並不在國內,故該六紙租金收據應屬偽造云云。惟查:該六紙收據之日期,均為各年度之一月一日,可見劉禎泉係以各年度之首日,做為收據日期,表示已收取該年度租金之意,非必為實際出具收據之日期。由目前社會上盛行之長期支票,即可證明文書上所載日期,與實際行為日期非必同一。
3、上訴人丁○○○等六人雖又以劉山海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已死亡,不可能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出具收據云云。然查:劉山海雖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已死亡,但其繼承人劉禎泉遲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方就系爭G部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故六十二年與六十三年收據所載租金給付對象,仍列權狀上之權利人劉山海,直至六十四年方改由劉禎泉出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4、又六十四年以後之租金,均係由魏恩慶所給付,並非魏錦昌所給付,即足證明土地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於魏恩慶與劉禎泉間。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於魏錦昌與劉禎泉間,容有誤會。
5、被上訴人原承租之面積為五十八坪,嗣雖因土地分割、整編及徵收等各種因素而逐漸縮減,惟截至七十年止,仍有三十四坪,約一一二、四平方公尺,遠大於測量結果之九四、一一平方公尺,自無額外無權占用上訴人丁○○○等六人之土地可言。
(二)上訴人丁○○○等六人雖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付租金,反係上訴人丁○○○等六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所指積欠租金之情形可言。此外,上訴人丁○○○等六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與催告給付租金無涉,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該存證信函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發函催告,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有關公同共有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相違。況上訴人丁○○○等六人始終均否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焉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將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之六紙租金收據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真偽。
四、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編號門牌號碼三十二號房屋座落基地即系爭三0一土地之使用面積做成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丁○○○、乙○○、己○○、丙○○、戊○○、庚○○(下稱上訴人丁○○○等六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居住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六二號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丁○○○等六人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則上訴人丁○○○等六人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自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至上訴人丁○○○等六人固與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就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該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丁○○○等六人、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上訴人甲○○,二者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生同一事件問題。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丁○○○等六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既判力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容有誤會。其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業經其等合法終止租約,核其等所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仍為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丁○○○等六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坐落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六二號房屋,原係台北縣政府向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承租所興建之公有宿舍,交由新店分局管理,上訴人甲○○因任職於新店分局,而使用系爭六二號房屋。嗣上訴人丁○○○等六人與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成立訴訟上和解,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同意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丁○○○等六人,惟上訴人甲○○仍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又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下稱系爭G部分土地)亦為上訴人丁○○○等六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在其上所占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六六號房屋),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G部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丁○○○等六人受損害,且侵害上訴人丁○○○等六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單獨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甲○○則以:台北縣政府與劉禎泉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禁止租賃權得隨房屋所有權讓與而移轉,新店分局既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同意上訴人甲○○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顯已同意將該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甲○○。從而,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丁○○○等六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甲○○對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租賃權,惟上訴人甲○○在該地後方仍有住屋,勢須通行系爭A部分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系爭A部分土地經上訴人甲○○主張袋地通行權後,所剩可利用之面積無幾,上訴人丁○○○等六人堅持訴請拆屋還地,而不願出售換取價金以購新屋,實屬權利之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G部分土地,為其先父魏恩慶向劉禎泉所承租,其二人自魏恩慶處繼承系爭六六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系爭A、G部分土地為其等共有,現分別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三七一至三七三頁),復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有爭議者,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A、G部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甲○○稱伊已承受台北縣政府與劉禎泉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故與上訴人丁○○○等六人間,就系爭A部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則稱其二人之先父魏恩慶與劉禎泉間,就系爭G部分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其二人自魏恩慶處繼承系爭六六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二)關於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六二號房屋於六十五年間毀倒,伊徵得新店分局之同意,自行出資重建,新店分局顯已將舊屋之所有權讓與伊,從而台北縣政府對系爭A部分土地之租賃權亦移轉予伊,其又就系土地之實際面積究為若干亦有所爭議,惟查: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編號門牌號碼三十二號房屋座落基地即系爭三0一土地之使用面積,結果即與八十六年五月由同所做成之成果圖所示面積相同,有上開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如附圖一、二所示),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認為系爭房屋座落於三0一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十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事實為真正,合先說明。
1、上訴人甲○○主張經新店分局同意而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乙節,雖提出「新店警察分局座落光明街九十六巷六弄八號馬路拓寬部分拆除修建剩餘公舍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三九三頁);然細繹其內容,可知該報告為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月間,系爭六二號房屋因道路拓寬而被拆除部分時,對新店分局單方面發出請求補貼費用之文書,不能證明新店分局業已同意上訴人甲○○自行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亦不足推認新店分局同意將該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甲○○。又查原審曾函詢新店分局是否曾同意上訴人甲○○自行重建系爭六二號房屋,該分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店警四字第二三三七0號函覆:「有關任員於六十五年間重建時,本分局確為不知情」(見原審卷宗第四三七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甲○○並無於六十五年間因新店分局之讓與取得系爭六二號房屋之所有權,進而對系爭A部分土地享有租賃權可言。是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2、上訴人甲○○雖又以: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然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起初係因公有宿舍之借用關係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繼則主張其對該地有租賃權存在,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甲○○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據。
3、上訴人甲○○雖再抗辯:上訴人丁○○○等六人依協調會議,負有與其協議補償搬遷之義務,上訴人丁○○○等六人未與其協調,逕自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查:上訴人甲○○所指之協調會議,乃新店分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解決公有宿舍與建物租用處理暨住戶搬遷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上記載:「關於現住戶搬遷事宜,『經甲○○君提請要求』將先行與地主(即上訴人丁○○○等六人)協議,有關搬遷補償費乙事本次協調不予決議」(見原審卷宗第三六八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甲○○係單方要求與上訴人丁○○○等六人協議,上訴人丁○○○等六人並不因此負有與上訴人甲○○協議之義務。再者,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所謂「搬遷補償」,係因新店分局不再續租系爭六二號房屋,而發放予住戶即上訴人甲○○之搬遷補償費用,與上訴人丁○○○等六人無涉。上訴人甲○○執此謂上訴人丁○○○等六人逕自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顯有誤會。
4、上訴人甲○○雖另以:其在系爭A部分土地後方仍有住屋,如依上訴人丁○○○等六人所請,拆除系爭六二號房屋,則後半段之房屋必隨之坍塌,對其影響過鉅,且系爭A部分土地經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後,所剩可利用之面積無幾,上訴人丁○○○等六人堅持訴請拆屋還地,而不願將其賴以維生之系爭六二號房屋出售換取價金以購新屋,顯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置辯。然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人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丁○○○等六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得對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之上訴人甲○○請求拆屋還地,此乃法律賦予上訴人丁○○○等六人之正當權利。上訴人丁○○○等六人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謂係權利之濫用。
(三)關於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甲○○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上訴人丁○○○等六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丁○○○等六人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丁○○○等六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成立訴訟上和解,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分局同意將系爭Α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丁○○○等六人(見原審卷宗第二0六頁)。因此,上訴人甲○○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六二號房屋為六十五年間興建之磚造一樓平房,面臨中興路,交通便利,附近均為住家,市況並不繁榮,目前僅為上訴人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勘驗筆錄),並經本院現場履堪在卷,查本件甲○○所居住之六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丁○○○等人所有之系爭三十一號土地面積為四十點五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核社會經濟現況,系爭土地座落位置、當地工商情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甲○○以每月賠償 劉林美月 等六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劉林美月等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父魏恩慶與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禎泉,就系爭G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乙節,雖為上訴人丁○○○等六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紙租金收據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正本,自外表觀察,紙質均已泛黃,字跡亦稍有褪色,顯已具有相當時間,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者。其次,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之收據,與上訴人丁○○○等六人自承為真正之編號三收據相較,依肉眼觀看,不論是紙質、字跡之運筆走勢、劉禎泉之簽名等各方面,均屬相同。同時,經原審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亦認編號一、二及四至九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與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綱得字第一六三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五頁)且核對收據上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屬相符,堪認該八紙租金收據俱為劉禎泉本人所出具。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二人之先父魏恩慶向劉禎泉承租系爭G部分土地等語,應足採信。
2、上訴人丁○○○等六人雖又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收據出租人載為劉山海,然劉山海已於六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如何能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出具該二紙收據。且劉禎泉於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五日、六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間均不在國內,根本不可能簽署編號四至九之收據等語,否認魏恩慶與劉禎泉就系爭G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可知,魏恩慶與劉禎泉間,關於租金之支付,約定為一年收取一次,而出租人出具收據之日期,與實際收取租金之日期,非必為同一,故尚難以租金收據上之日期與實際收取日期有所出入,即逕否定收據之真正。況編號一、二及四至九之收據,經送鑑驗結果,該八紙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均與上訴人丁○○○等六人自承真正之編號三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相同,業如前述,憑此已足認定魏恩慶與劉禎泉間,就系爭G部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魏恩慶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得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六0五0七號函雖謂:「收據上劉禎泉簽名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一,歉難認定」(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惟該函既僅表示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收據上「劉禎泉」之簽名是否同一,是尚難依此而遽然推翻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結果,附此敘明。
3、上訴人丁○○○等六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十餘年,為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語:但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等六人始終均否認魏恩慶與劉禎泉間,就系爭G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甚且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及四至九之租金收據皆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是則,上訴人丁○○○等六人焉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理。揆諸首開判例說明,上訴人丁○○○等六人既未合法催告,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上訴人丁○○○等六人主張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並無理由。
4、基於以上說明,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G部分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在該契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G部分土地,難謂無法律上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丁○○○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六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壬○○、辛○○拆屋還地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如數命上訴人甲○○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訴,並就甲○○拆屋還地部分,斟酌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故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又依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上訴人甲○○之聲請,就上訴人丁○○○等六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六人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