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且曾有恐嚇、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甲○○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益瑞砂石場」前,即 楊佳鴛 (乙○○之妻)所開設之「運匠檳榔攤」處,藉向楊佳鴛購買啤酒之機會,以言語調戲楊佳鴛。「瑞益砂石場」之人員見狀,即通知楊佳鴛之兄 楊國明 及其夫乙○○前來處理。俟乙○○聞訊趕至上址,隨即手持檳榔刀(未扣案),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突朝其頭部砍下,甲○○閃避不及,致其頭部受有頭皮約五公分之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人在甲仙工地上工,根本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稱:「(打你的人是楊國明(當庭指認)?)不是,是乙○○。(乙○○長相?)長高大、臉圓圓的、理平頭還長一點點。(你為何知道要打你是乙○○?)我受傷去報警,警察有拿乙○○相片讓我指認,我一看就指認是乙○○,警察有拿不同人的照片讓我指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底經通緝到案後,隨即移送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流氓感訓,經檢察官函請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就受感訓人中挑選三位與被告身材相似之人拍照後,交付告訴人指認,而告訴人於事發將近一年後仍可指認即係一號(即被告)或三號之人等情,亦有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東訓所總字第五三四五號函所附照片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指認照片,亦認編號一號及三號之受處分人長相確很相似,主要特徵(圓臉、濃眉、壯胖等)亦大致相同而難以分辨,顯見告訴人之指認並無錯誤。況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亦無怨係,且當時除被告之妻楊佳鴛外,尚有「瑞益砂石場」之員工 蔡家寶 、楊國明等多人在場,如非被告出手傷害,何以告訴人未指認他人,反而始終明確指述係被告一人所為?是以,告訴人指稱確係被告對其傷害乙節,即堪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楊佳鴛、被告之妻舅楊國明(亦為瑞益砂石場現場人員)雖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並不在「瑞益砂石場」工地附近,且被告當時已被提報流氓,渠等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警訊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偵查卷十六頁至十七頁),惟查,證人乃被告之配偶及妻舅,與被告關係匪淺,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且證人即台南縣新化分局警員 黃啟彰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雖被提報流氓,但仍會偶而回家,但自本案案發後,才不見人影,至其流氓感訓之裁定,則是最近才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再者,證人楊佳鴛於被告緝獲後應檢察官之偵訊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至緝獲前,都躲在甲仙,他在甲仙開怪手挖石頭運到山上鄉,該處工作場所的老闆跟瑞益砂石場之老闆是同一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則證人既均在瑞益砂石場內工作,焉有不知被告下落之理?益徵證人楊佳鴛、楊國明前揭證述顯屬虛偽,純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自無足取信。
(三)再查,楊佳鴛遭甲○○騷擾後,楊國明等人立即前往找告訴人理論。然楊國明既為楊佳鴛之兄,尚且未為楊佳鴛出手教訓告訴人,豈會有其他瑞益砂石場之員工為楊佳鴛出氣而惹上刑責,故在案發現場情境下,也惟有楊佳鴛之夫(即被告)始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作為。依此,亦可確知被告確有在現場,並執意實施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 劉金仁 ,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在甲仙工地工作,並不在本案現場乙節,惟被告對該證人年籍資料或其住居所均無所悉,則本院即難以傳訊,況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傷害犯行已甚為明確,本院尚無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甲○○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傷害甲○○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曾有恐嚇、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甫因先後持刀棍傷人案件(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木棍毆打被害人 林某 頭部及面部,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木劍毆擊被害人 李某 、 黃某 頭部,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持菜刀將被害人 陳某 、 邱某 砍傷),先經法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確定,嗣後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在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隨即又涉犯本案,顯見其情緒粗暴且手段兇殘,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犯後推諉且未悔過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檳榔刀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