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仕昆律師被告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由原告發票之帳號三0四一九─九、票號AIP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海軍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工程需要不銹鋼按裝工程,乃由原告供給材料,委由訴外人 范振德 經營之 宏昌 金屬工程行(下簡稱宏昌行)包工。
因范振德對材料市場較為瞭解,故原告委託范振德代為覓購材料。嗣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范振德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購一萬公斤三一六不銹鋼,合約價款含稅為七十三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同年月十九日兩造經范振德轉手而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原告則簽發面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帳號三0四一九─九、票號AI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支票一紙,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以支付貨款。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約定交貨日期屆至時,被告僅向原告委託先加工才送工地按裝之宏昌行交貨不銹鋼材二千五百十四公斤,旋因范振德與被告有貨款糾葛而逃匿,被告竟對原告拒絕繼續出貨。
㈡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工程進度急迫,乃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代發高雄郵
局第七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接函後三日內依約交貸,逾期即視為無意履約,並以該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詎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仍再次委託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於十二日期限內依約交貨,否則視為無意履行,原告將解除契約,然被告猶置之不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茲因被告遲延給付,業經原告催告二次,系爭契約已為解除,上開支票因原告聲請假處分(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八九一號裁定),雖已停止支付,惟被告仍執有支票尚未兌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受領之上開支票。
㈣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
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可稽。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部分,已約明如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款五千元,乃屬懲罰違約金,故兩造雖已解除契約,惟此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隨同消滅之理,原告仍得依契約為請求。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獲原告催告函,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契約解除生效日,計算被告逾期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得請求違約金十萬五千元。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因不銹鋼材料市場價格變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三一六不銹鋼板材料每公斤單價為七十元,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向他廠商購買應急,每公斤單價為八十五元,每公斤多支出十五元。原告向被告購買一萬公斤,被告僅供貨二千五百十四斤,乃受有多支出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害。原告合計上開二項金額,乃得請求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減低所承攬工程風險及成本,乃將其中不銹鋼按裝工程委由范振德施工,
並委范振德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透過訴外人范振德傳達意思,被告乃以原告為買受人意思而收受原告支票貨款,此由被告刑事詐欺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范振德要向告訴人大量出貸,告訴人即以前帳未清婉拒,‧‧被告范振德保證日後必定結清,此番係代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要求開立達威公司抬頭之發票,並交付該達威公司之票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予告訴人」自明。而原告亦以被告為受款人而直接向被告付款,交付支票一紙。原告所購買本件不銹鋼材料委託范振德加工,范振德所供給為勞務,原告付給范振德為工資款,而非材料款。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票是營業人在銷貨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被告主張因受范振德減免發票稅款要求跳開發票,即屬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非契約當事人,無端簽發支票,豈會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禁止支票背書轉讓?⒉本件系爭買賣因雙方意思交互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原告照數付貨款時,兩造買賣之意思相互一致,而成立契約。至兩造契約書上簽署日期延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實乃其後由訴外人范振德轉手被告成補簽日期,范振德目前避債不明,原告舉證發生困難。縱使原告無法證明該補簽署之材料買賣契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亦僅生原告得否依該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不能謂兩造間未曾成立契約。且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亦曾委請范振德代理向被告購買三一六不銹鋼一批,亦訂有契約書,該次買賣交付支票時,被告職員 李國章 曾在收受支票回執蓋有被告大小章印文上簽名,雖該簽名為李國章所否認,惟該簽名與李國章本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相同,足證系爭契約為真正。
⒊被告未將不銹鋼材交給原告,係因所購買者僅為材料,須經宏昌行剪裁後,才能
送至原告之工地按裝。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契約履行日被告即將不銹鋼材二千五百十四公斤先送宏昌行,但翌日兩造發覺范振德逃匿,同時均派員工到宏昌行,原告乃將該批不銹鋼改送亨昌公司。交貨地點並非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使有不一致情形,被告亦不能據以指摘契約未為成立。
⒋原告提出旗山鋼鐵公司與宏昌行請帳單只能證明其等間有交易事實,且八十九年
九月份對帳單未經與宏昌行對帳,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況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並無銷售一萬公斤材料三一六不銹鋼板之記載,雖有出貨二千五百十四公斤材質三一六不銹鋼板之記載,惟該單價為每公斤八十七元,與原告向被告一次大額購買每公斤僅七十元並不相同。衡情范振德不會高價購入,再以低價轉賣。
⒌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被告係令范振德交付原告本件買賣契約銷貨
憑證統一發票,又由范振德代向原告收取貨款支票價金,更將證明被告公司具法人資格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完稅申報證明資料交予范振德,再者先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亦透過范振德銷售不銹鋼板一批與原告。范振德在外觀上已發生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范振德,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范振德之事實,故兩造雖沒有直接洽約,被告仍應付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實不該藉口范振德與訴外人旗山鋼鐵公司交易糾葛片面毀約,或以兩造未直接洽約或簽約,及交貨地點為范振德宏昌行,即謂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
證據:提出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
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八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原告與精準鋁業公司合約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材料承攬單等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劉文明 、李國章。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否認買賣合約書、材料承攬單上行號、負責人及支票
下方相同印文暨李國章簽名蓋章之真正。且兩造間並無何直接交易契約行為,被告均係將鋼材賣予訴外人范振德經營之宏昌行。本件系爭支票雖指名為被告,惟被告乃將鋼材售與范振德,再由范振德轉賣與原告,由於范振德欲減免發票稅款,始要求被告直接開立發票與原告,經范振德交與原告後,原告即指名被告為受款人而交付系爭支票。按在現實交易上跳開發票乃稀鬆平常之事,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㈡不銹鋼材買賣乃存在於原告與范振德、范振德與被告之間,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交易言,雖被告直接開發票請范振德轉交原告,原告開支票交范振德,並指名被告為受款人,惟並不得因此變更三方間之契約關係。由證人乙○○之證言:「因價格浮動,我們委託他們找材料,范振德是媒介,我們認為價格合理情形下,再委託宏昌的范振德定買賣契約,再由我們付款。」「我們是透過宏昌的范振德去訂約,我們沒有直接與出售鋼材的公司訂約。」可知,范振德實係原告之代理人。則兩造間若有簽訂買賣合約書,應係范振德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而非被告由范振德代理與原告簽約,如此豈非范振德為雙方代理?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偽造無疑。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三條所定交貨地點在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而被告送貨之地點均在范振德之宏昌行,又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被告交付與范振德之二千五百十四公斤鋼材送至亨昌公司加工,且范振德又差欠亨昌公司加工費用,可見實際加工者並非范振德之宏昌行。被告若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不可能在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記明送貨地點在工地,卻送貨至宏昌行。
㈢原告所提其簽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支票下方所印禁止背書轉讓與原本不符,且
該李國章簽名亦與證人李國章之當庭簽名不符,可證原告臨訟偽造證物。另范振德則有詐欺被告及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犯罪情事,被告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證據:提出請款對帳單影本六張、簽收明細表暨出貨單影本三十九份、告訴狀一
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葉志忠 、李國章,及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誤為華僑銀行前鎮分行)查詢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原告簽發之支票是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由何人提示。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訴外人范振德之代理與被告成立不銹鋼材買
賣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一萬公斤,原告並已交付七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詎被告僅於該日給付二千五百十四公斤鋼材,尚欠七千四百八十六公斤貨未為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告履行,如被告不為履行,乃視同無意履約,原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解除契約,被告乃應返還所執之上開貨款支票,且依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五千元及原告另向他人購入鋼材多付之貨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之損失,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或被告將發票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資料交與訴外人范振德,由渠轉交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不銹鋼材買賣契約存在,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乃因被告與訴外人范振德間有不銹鋼材買賣,經范振德轉交原告支票以給付貨款,開立發票與原告,亦應范振德之要求而為,以節省渠稅款,而范振德仍積欠被告貨款,復與原告間無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為兩造是否經由訴外人范振德成立不銹鋼材一萬公斤,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是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范振德,或知范振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所揭示。再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曾就三一六不銹鋼材一萬公斤,每公斤
單價七十三點五元,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成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所在地交貨之買賣契約等情,係以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約書、被告開立之發票、原告簽發之帳號三0四一九─九、票號AI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面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契約之被告印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為被告所蓋用,且被告開立之發票雖為三一六不銹板一萬公斤,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主張之契約成立日期不符一節,有原告所陳之CP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再查原告主張上開契約係訴外人范振德代理被告與其所成立,復又以證人乙○○所言,原告係委託范振德與被告訂約,雙方均係透過范振德傳達意思一節,亦有原告之九十年一月五日民事準備㈠狀、同年二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㈢調查證據狀在卷足稽。是以,訴外人范振德顯係以雙方代理之方式自行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三一六不銹鋼材一萬公斤,每公斤單價七十三點五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左營北港碼頭交貨之契約。此雖為本人即原告所許諾,惟為本人即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乃兩造間並未成立該契約。準此,原告請求依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催告給付不足貨物繼而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及返還交付之支票,即於法無據。
再查被告與訴外人范振德間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交易時,因范振德尚有債務未清而拒
絕,惟經范振德表示係代原告訂貨,要求被告開立原告擡頭之發票,並由范振德交付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與被告後,被告始同意出貨,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出貨至范振德之宏昌行,原告亦由職員劉文明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前日所送之鋼材轉運至他處加工等情,有被告自陳之刑事告訴狀、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劉文明、葉志忠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確實同意范振德代原告訂貨,事後亦已履行,即兩造間就范振德訂貨之部分應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始終未就范振德係代其向被告訂三一六不銹鋼材一萬公斤及單價為每公斤七十元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於被告出貨二千五百十四公斤後,乃無由催告被告再以單價每公斤七十元出貨七千四百八十六公斤。況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催告被告出貨時,均僅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定不銹鋼材一批,價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迄未交貨,應於三日內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不銹鋼材一批,迄未交貨,應於十二日內交貨,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乃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日成立契約已有不同,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數量之不銹鋼材,原告亦未表明,未交付之貨物又是否為被告同意范振德代為定貨之契約範圍,原告亦未舉證。
再查原告與訴外人范振德間係就左營北港頭及護岸整建之不銹鋼按裝工程部分成立
有包工契約一節,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與范振德間僅包工而不包料,乃范振德僅代原告覓得材料訂購後,自行加工,再按裝在原告之承包工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乃范振德所交付,其上所載交貨地點為原告進行工程所在地,而與原告事後向第三人精準鋁業有限公司訂購相同鋼材所立之契約未載交貨地點,顯有不同一節,有上開二份契約書在卷足佐。而依下包工程慣例,包工多半連工帶料時業主始將訂購材料之權限交由下包自行處理議價,業主僅憑下包提出之發票支付工程款,而對究竟何人在工地按裝進行工程或何人提供材料不予聞問,是以跳開發票之情形在此轉包工程乃屬常見。此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ZV00000000統一發票雖有載品名、數量及單價,惟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零二元,原告乃交付同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支票一紙,而本次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有品名、數量及單價,惟金額竟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又交付同額之支票一紙,二次請領金額僅差二元,又均為范振德所提出發票後請款所為,可證范振德應在原告上開工程中轉包不銹鋼材按裝工程,且連工帶料,而依工程進度提出被告之發票請款。是以被告辯稱,因與范振德間有交易行為,應渠要求而跳開發票,以獲取價款等語,乃為可採。如此自不得以上開發票及支票認定兩造間有一萬公斤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之不銹鋼材契約存在。亦即被告既就兩造間不銹鋼材二千五百十四公斤之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未履行債務部分,逕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屆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AIP0000000號支票,或請求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交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原告
收受范振德所交付之收執上被告職員李國章之簽名是否真正,乃與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或十九日有無成立三一六不銹鋼材一萬公斤,每公斤單價七十元之契約無涉。況查該支票原本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節,亦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高銀鎮存二一0號函暨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李國章表示未曾於收執上簽名,原告欲據此推論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確有上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振德有表現代理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行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原告業已自承係委託范振德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乃范振德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告自無從因范振德或被告之行為而誤認范振德為有權代理被告。況原告既委託范振德訂定契約,范振德所為乃代理原告,而非被告,是以范振德取得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將代理權授與渠。
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曾成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給付單
價每公斤七十元之三一六不銹鋼材一萬公斤之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逾期未給付部分貨物,故原告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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