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
梁慶萊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慶萊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整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以給付保險金為起訴請求之依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惟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原告依法自得追加原告梁慶萊暨擴張起訴之聲明,其中關於原告甲○○及乙○○部分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元;關於原告梁慶萊之部分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就追加原告梁慶萊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依前揭規定,追加梁慶萊為本件原告自屬適法;另就增加請求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無須被告之同意。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保險人 梁泓 之住所在高雄縣,因此鈞院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緣要保人梁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國泰添祥
終身壽險契約」,保障期限終身、保險金額基本保額五十萬元、繳費年限二十年、保險費年繳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三百元;「國泰富貴保本 三福 終身壽險契約」,保障期限終身、保險金額一百萬元、繳費年限二十年、保險費年繳八萬八千五百元,約定身故受益人為梁慶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甲○○與乙○○,其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尚有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附約三項附約,於各保險契約或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嗣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現患有「子宮平滑肌肉瘤」隨即住院治療,其後斷續續住院八次,期間並有五次手術。為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 梁泓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漏未告知健康狀況,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顯然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保險理賠,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當時被告之業務員 黃玉梅 代為填寫,僅要保人
姓名由梁泓自行簽名,且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係黃玉梅所代寫,嗣要保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發現其中告知事項有誤,隨即以其所附空白告知書再重新圈選,並敘明病名為「子宮肌瘤切除」、住院日期、醫院名稱與病歷號碼,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補行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審理無影響危險評估而予承保,可知被保險人梁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隱匿重要事項之情,是被告之解除契約應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四)次查前揭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單所載繳費期
間屆滿以前身故者,保險人應按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已繳付保費(給付當時保額之年繳保費),乘上已繳保費年度數(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已繳付二年),是被告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受益人甲○○及乙○○一百十七萬七千元;另系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險人應按身故當年總保險金額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又依
國泰添祥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約定,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應給付受益人癌症身故保險金六十萬元,而原告甲○○、乙○○係第一順位之受益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述保險金與受益人。
(五)另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住院一七四日、在家療養一四五日、外科
手術五次、住加護病房八日,是被告依系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之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及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手術保險金、手術看護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而前開保險金之受益人依兩造契約約定為被保險人本人,惟被保險人於生前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卻遭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漏未告知健康狀況,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保險理賠,其後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子宮平滑肌瘤癌」末期併發肺、腦轉移及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病逝,是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梁慶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照下表計算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經查被保險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始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而被保險人知悉罹患癌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係於保險契約開始生效後,是被告雖抗辯其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仍收繼續受被保險人給付之保險費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並未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需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理賠。
2、另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行子宮腫塊切除,同月十八日病理報告顯示為「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癌」等語。惟所謂病理報告雖係檢查病人身體之檢驗報告,確係主治醫師為治療而進行之檢驗,通常病人自無從得知,況且依我國社會常情,醫師亦不可能直接告訴病患罹患癌症之事實,故被保險人僅知悉自己「切除子宮肌瘤」,且將此一病例事實誠實告知被告,甚且將手術項目、醫院名稱、手術日期、病歷號碼註明,今保險人怠於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或另指定醫院檢查以發現真實,自不得將保險人怠於調查之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今被告既未採取上開措施,且同意核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足見被告已經審理而認無影響危險評估,並符合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予以承保。足見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主張與陳述,皆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陳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後,發現其中告知事項有誤,隨即以其所附空白告知書再重新圈選,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補行告知被告時僅告知以「切除子宮肌瘤」,實則被保險人係「切除全子宮」,且被保險人所患係為「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癌」,而非「良性子宮肌瘤」等語。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後,隨即以所附空白告知書就被保險人所知之病例再重新圈選,並敘明病名「子宮肌瘤切除」住院日期及醫院名稱與病歷號碼,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補行告知被保險人,愈證被保險人對於曾患病乙事已誠實告知,並無故意隱匿之事實,可見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於同意承保時顯有隱瞞病情,以致其無法正確評估危險之陳述顯有矛盾。且依一般保險公司實務作業,縱被保險人所告知病名為「子宮肌瘤切除」保險人仍應調取病歷或請保險人指定之醫院、診所體檢,以確定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甚或將手術部分予以拒保,以達危險控制之目的,惟本件於被保險人告知上開事項後,被告仍同意承保,顯見被告已經仔細危險評估,而認不影響對價平衡原則而予以承保。
是被告之解除契約應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八份、保險單影本二份、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添祥終身壽險」及附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使然。
(二)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曾與被告訂立有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其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尚有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附約三項附約及被保險人係因子宮肌瘤癌末期併發肺、腦轉移及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病逝等情並不爭執,惟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下腹不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經病理檢驗證實罹患子宮平滑肌肉癌,且被保險人在此之前曾住院治療多達七次,是被保險人對於其罹癌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填具要保聲請書時刻意隱瞞前揭住院治療及罹癌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發現告知事項有誤,隨即以其所附空白告知書再重新圈選,並敘明病名為「子宮肌瘤切除」、住院日期、醫院名稱與病歷號碼,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補行告知被告等語。然被保險人此補行告知,僅稱其已切除子宮肌瘤乙事(實則切除全子宮併相關附件),然被保險人所患應係為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癌,而非良性子宮肌瘤(一般子宮肌瘤係屬良性),足見要保人之告知顯係避重就輕,故意隱瞞罹癌之事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漏未告知健康狀況,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保險理賠,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續收取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而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未解除等語。然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支票繳交第二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繳交保險費),而被告係於收受保險費之後,始發現被保險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保險契約,是原告所稱被告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續收取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情事,核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以依法解除,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國泰添祥終身壽險之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及「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手術保險金」、「手術看護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唯按「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訂,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各種癌症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又「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四條亦明定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是本件被保險人係梁泓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梁泓,原告等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而請求保險金之給付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掛門診、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國壽字第00000000函影本各一份、被保險人 梁泓之 要保書及核保文件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有關被保險人梁泓罹患子宮平滑肌肉癌之就診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以給付保險金為起訴請求之依據,嗣於審理中追加梁慶萊為原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即其中關於原告甲○○及乙○○部分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元;關於原告梁慶萊之部分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妨礙被告訴訟之防禦及終結,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梁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障期限均為終身,約定受益人為原告甲○○與乙○○,其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尚有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附約三項附約,於各保險契約或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嗣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現患有子宮平滑肌肉瘤,隨即住院治療,其後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子宮肌瘤癌末期併發肺、腦轉移及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病逝,是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梁慶萊自得分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梁泓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曾為全子宮切除手術,嗣經病理檢驗證實罹「患子宮平滑肌肉癌」,且被保險人在此之前曾住院治療多達七次,是被保險人對於其罹癌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詎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填具要保聲請書時刻意隱瞞前揭住院治療及罹癌事實投保,違反告知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自得通知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使然,倘要保人故意或過失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即得據此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梁泓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保障期限均為終身,約定受益人為原告甲○○與乙○○,其中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尚有防癌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附約三項附約,於各保險契約或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嗣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現患有子宮平滑肌肉瘤隨即住院治療,其後斷續續住院八次,期間並有五次手術。為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梁泓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漏未告知健康狀況,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解除保險契約。其後被保險人即因子宮肌瘤癌末期併發肺、腦轉移及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保險單影本二份、保險金計算表、住院即在家療養日數計算表、死亡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添祥終身壽險」及附約影本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補行告知時,僅稱其已切除子宮肌瘤乙事(實則切除全子宮併相關附件),然被保險人所患應係為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癌,而非良性子宮肌瘤,足見要保人之告知顯係避重就輕,故意隱瞞罹癌之事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漏未告知健康狀況,致影響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危險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保險理賠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被保險人梁泓於投保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之告知義務?爰就本院判斷之結果,敘述如下:
(一)本件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其死亡之主因係因子宮肌肉癌末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保險人梁泓係因子宮肌肉癌之病症致死,應屬無疑。
(二)本件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對於被告公司所提要保書內所載書面詢問內容,有於備註欄中記載「子宮肌瘤切除、85.10、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等語,固有被保險人梁泓之要保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梁泓於投保前,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下腹不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腫塊切除,病理報告顯示為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瘤,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行「全子宮切除及骨盆淋巴摘除」手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行第一次化學治療,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病理檢驗發出時確定證實罹患子宮平滑肌肉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三月間,再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做化學治療共達五次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七七五五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0九二七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病理檢驗證實罹患子宮平滑肌肉癌,且陸陸續續為多次化學治療,則依被保險人梁泓曾任資訊工程師之經歷(見被保險人梁泓要保書上之工作內容記載)及一般人之常識,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七年間投保時不可能不知其已罹患癌症。況且「子宮平滑肌肉癌」與「子宮肌瘤」二者一為惡性、一為良性,兩者間之治療之程序或危險性,差異甚大。申言之,被保險人梁泓於本件投保前既己罹患癌症,並非一般子宮肌瘤而已,惟被保險人梁泓於要保書之中僅避重就輕載為「子宮肌瘤切除」,而未據實告知係患「惡性子宮平滑肌肉瘤」,應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梁泓僅知悉自己「切除子宮肌瘤」,且將此一病例事實誠實告知被告公司云云,不足為採。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已將手術項目、醫院名稱、手術日期、病歷號碼註明,今保險人怠於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或另指定醫院檢查以發現真實,自不得將保險人怠於調查之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今被告既未採取上開措施,且同意核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足見被告已經審理而認無影響危險評估,並符合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予以承保云云,惟查「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本件被保險人梁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補提之要保書固有記載「子宮肌瘤切除、85.10、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等語,然被保險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乃保險契約上課以被保險人之義務,換言之,既屬被保險人之義務則被保險人自應遵守,不能謂保險人自有調查之義務而可免除。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亦無法認同。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續收取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而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未解除乙事。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支票繳交第二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繳交保險費),而其票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稽(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是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保險費(未到期之支票)後,始發現被保險人有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仍續收取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原告上開主張,容與事實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保險人梁泓確已違反保險契約所規範之告知義務,而被告公司因而據此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合法。易言之,被告與梁泓間之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據此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