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張英義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原告所開設之芳川當鋪典當得款八十萬元,該車並留質於原告當鋪內。被告為帝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國公司)及城市汽車商行(下稱城市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情,然因其與訴外人張英義間有債務糾紛,且張英義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竟不思依正當途徑解決,為擔保其對張英義之債權得以受償,及阻止該車遭原告依法過戶,竟藉持有該車車籍證件及張英義所有印章一枚之便,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張英義」之署押及盜蓋張英義之印章,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間締結動產抵押契約,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被告於上開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復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手法再度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締結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並將該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申請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同因陷於錯誤,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是被告前後行徑,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產權之管理。
(二)又張英義之配偶 黃玉玲 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黃玉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該車輛向原告點當得款一百萬元,該車輛亦留質於原告當鋪內。張英義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總價約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正貴 ,經被告介紹陳正貴向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園公司)辦理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後,由被告代辦將該輛汽車過戶於陳正貴名下。嗣後因張英義無車可交,陳正貴心知有異,拒不繳納分期付款,宗園公司乃聲請法院拍賣保證人 謝明憲 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謝明憲為免房屋遭受拍賣,遂與被告合資償還陳正貴向宗園公司所貸款項,並因而取得陳正貴簽發之支票等債權憑證。被告為擔保其上開代替陳正貴清償貸款之債權得以受償,及阻止該車遭原告依法過戶,明知該車點當並留質於原告處,竟藉先前為陳正貴辦理過戶而持有TI-0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證件及陳正貴所有印章之便,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未經陳正貴同意,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陳正貴」之署押及盜蓋陳正貴之印章,偽造陳正貴與城市汽車商行締結動產抵押,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並於動產抵押登記期限即將屆滿之際,以同一方式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延長登記,是被告上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TI-0二九八號自小客車產權之管理。
(三)原告因張英義均不清償典當之借款,依契約將前揭二輛車依法辦理過戶時,始發現二輛車均遭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又延長抵押權登記,原告憤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 鈞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①張英義、黃玉玲以上開二輛汽車向原告典當借款之本金一百八十萬元、②利息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③稅金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因二部車子經折舊後,目前價值為五十二萬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均將上開二輛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並經原告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乃本案之被害人,而認原告無任何損失可言,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乃是參酌中古車行情再加上此期間所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而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知被告有為動產抵押擔保設定在案,原告怠於八十九年底使行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罹於請求權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初始並不知二輛車輛已遭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欲辦理過戶時,使知悉上情而無法辦理過戶,復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使知悉被告為帝國公司及城市商行之負責人,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因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仍不斷否認犯行。原告憤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被判刑確定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視時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中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已繳納)五紙、牌照稅繳款書(已繳納)影本一紙、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影本(已繳納)四紙、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未繳納)三聯式五紙及牌照稅繳款書(未繳納)四聯式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訴外人張英義及其配偶黃玉玲,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各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及TI-0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向原告典當得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因張英義均不清償點當之借款,原告依契約將前揭二輛車辦理過戶登記時,始發現已遭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無法辦理過戶,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故將張英義及黃玉玲上開點當之借款、利息債務及相關稅金轉向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係城市商行之負責人,張英義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以每輛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二輛積架牌同型自小客車,並分別登記為張英義及黃玉玲所有,因其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欠一百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TI-0二九八自小客車則欠一百四十萬元等尾款尚未付清。
(二)其中車號為00-0000部分,被告基於與張英義為舊識,故允諾張英義先將車輛掛牌交車使用,惟留下車籍等相關資料俾便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登記,並覓得雋邦公司答應承辦車輛貸款業務,嗣後雋邦公司發現張英義所提供由黃玉玲擔任發票人之支票有退票記錄,不願撥款,被告為另尋找其他貸款公司接手承辦貸款業務,拖延一年半方才底定。因車籍資料尚在被告手中,被告多次聯絡張英義給付積欠價金均不獲回應,且不知張英義行蹤,於不知張英義已將車輛持往原告當鋪點當及其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情形下,為保障自己權益,方將手中車籍資料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因張英義買車之時即表示要辦理貸款,以便清償價款,故被告所持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均係張英義生前即提供予被告,且被告將該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已得張英義事前同意。
(三)至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部分,因張英義於八十三年十月以一百六十萬元代價轉賣給訴外人陳正貴,陳正貴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被告乃介紹宗園公司辦理,及完成車輛過戶手續,並因此而持有該車輛車籍資料及陳正貴所有印章一枚。嗣後被告為陳正貴代墊其對宗園公司之貸款,並因而持有陳正貴為擔保貸款債務之清償所簽發支票乙紙,此為陳正貴於鈞院另件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三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坦承在卷,被告為擔保該票據債務之履行,乃要求陳正貴將其名下TI-0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惟該票據到期後,陳正貴仍無法給付票款,遂再延長動產抵押登記之期限。
(四)又上開二輛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判決塗銷在案,並經原告為所有權登記,是以原告有何損失可言。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判決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知被告有為動產抵押擔保設定,其直至八十九年底始行提起本件請求,顯罹於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九號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偽造文書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確認所有權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英義及其配偶黃玉玲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車牌為00-0000號、TI-0二九八號(嗣後轉賣予訴外人陳正貴,並已完成登記)積架牌同型自小客車,向原告所開設之芳川當鋪典當得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上開二輛車並留質於原告當鋪內。被告為帝國公司及城市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情,然因其與訴外人張英義及陳正貴間有債務糾紛,且張英義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遂為擔保其對張英義及陳正貴債權得以受償,及阻止二輛車為原告依法過戶,竟藉持有二輛車之車籍證件及張英義與陳正貴印章各一枚之便,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張英義」及「陳正貴」之署押及盜蓋張英義與陳正貴之印章,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及陳正貴與城市汽車商行間締結動產抵押契約,並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嗣後於二輛車之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即將屆滿之際,被告復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手法再度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陳正貴與城市汽車商行分別締結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契約,並持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延長申請書向監理機關辦理,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是被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產權之管理。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受有張英義及黃玉玲向原告典當借款之本金及自遲延時起計算之利息,及上開車輛需繳納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之損害,然因上開車輛目前現值五十二萬元後,故加以扣除後,原告尚有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城市商行之負責人,因張英義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以每輛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二輛積架牌同型自小客車,並分別登記為張英義及黃玉玲所有,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欠一百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尾款;TI-0二九八自小客車則欠一百四十萬元尾款迄未付清。嗣後TI-0二九八自小客車並轉賣於第三人陳正貴,因張英義及陳正貴均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被告為辦理二輛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故持有二輛車之車籍資料及張英義與陳正貴印章各一枚,因張英義行蹤不明,被告於不知其已死亡,又無法聯絡其付清車價尾款。及陳正貴拒絕給付其向宗園公司之貸款債務,致被告代為墊款清償等情,被告為擔保對於張英義及陳正貴債權之確保,乃在不得已情況下,向監理機關辦理二輛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延長登記。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向鈞院訴請確認所有權訴訟,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均已判決塗銷,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況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以罹於請求權除斥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英義及其配偶黃玉玲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將車牌為00-0000號、TI-0二九八號(嗣後轉賣予訴外人陳正貴,並已完成登記)積架牌同型自小客車,向原告所開設之芳川當鋪典當得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上開二輛車於點當時即留質於原告當鋪,且因張英義及黃玉玲均未清償借款,故上開車輛於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同年七月間流當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卷附之點當資料電腦單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留質於原告處,然為擔保對於張英義及陳正貴之債權得以受償,竟藉持有二輛車之車籍證件及張英義與陳正貴印章各一枚之便,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張英義」及「陳正貴」之署押及盜蓋張英義與陳正貴之印章,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及陳正貴與城市汽車商行間締結動產抵押契約,並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嗣後又於二輛車之動產抵押設定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復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手法再度偽造張英義與帝國公司、陳正貴與城市汽車商行分別締結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契約,並持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延長申請書向監理機關辦理,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同因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歷史登記簿上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張英義與陳正貴之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乙節,然否認有犯罪之意思,並辯稱:張英義及陳正貴買車時均表示要貸款,故經過二人同意才辦理上開登記云云。惟張英義果若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購買TG-八七一八號自小客車,依通常交易慣例,被告自應於辦妥汽車貸款並取得全數價金後,始交車予張英義,焉有在未取得任何保障或全數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率爾將車輛交予張英義使用之情。縱若因被告與張英義為舊識而特別通融,然該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最早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買賣期間相距一年之久,亦不符合汽車貸款之作業程序。況張英義於第一次動產抵押設定之前即已死亡,被告又自陳其遍尋不著張英義,則張英義事實上亦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就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之可能。且該車輛既係設定動產抵押予帝國公司,則張英義貸款之對象應為帝國公司,被告既為帝國公司之負責人,卻無法提出張英義向帝國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更難採信其辯解為真正。又訴外人陳正貴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審理中,另到庭陳稱:其對於被告持TI-0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參見該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及延長登記,均係被告個人所為,事實上並未取得張英義或陳正貴之同意及授權。是以,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洵堪認定。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九號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偽造文書卷宗)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性質上為動產之一種,其所有權之認定,應以交付及占有為要件,至汽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管理車籍資料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本件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辦理二輛汽車之過戶登記,受有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利息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燃料稅及牌照稅合計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損害,因二輛汽車現存價值為五十二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牌照稅繳款書及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等物件為證。惟查:
(一)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雖足生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拍賣二輛汽車時,影響第三人購買車輛之意願。然就張英義及黃玉玲二人對原告應負之借款債務(即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不生影響,並無減損債權之情事,原告仍可對借款人黃玉玲或張英義之繼承人就債務未清償部分為求償行為,以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原告對於張英義或黃玉玲之借款本金或利息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所本金及利息之損害,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汽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受有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捐之損害云云。然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而上開二輛汽車於張英義及黃玉玲向原告典當之時,即留置於原告處,且張英義及黃玉玲於典當期限屆滿後,均未續當或贖回,故二輛汽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七月間流當,依當鋪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原告與張英義及黃玉玲間關於流質之約定,原告業已取得二輛汽車之所有權等情,此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一三二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為相同之認定,且均已判決確定。則原告既為二輛汽車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即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課稅主體,自負有繳納之義務。是其繳納之稅捐為義務之行使,並非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間之損害,亦非實在。
六、從而,原告雖尚有對於張英義及黃玉玲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並已繳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之事實。然原告對於張英義或黃玉玲之借款債權並未有何損害情事,僅借款人張英義及黃玉玲未依約清償。且原告為汽車之所有人,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自負有繳納義務,是其所繳納之稅捐為義務之行使,亦非損害。故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然除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原告之債權或稅捐負擔,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