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財團法人中信工商金融促進會」之名義、從事融資業務、當日可放款、利息利用保證二分內、並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等內容刊登於廣告傳單上,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急需現金週轉,在急迫之下,經由上開廣告,以前揭電話與「洪先生」聯絡,並於當日在臺東市○○路○○○號三樓住處,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開立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金額為十九萬元,均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交予「洪先生」,而「洪先生」則以每五日至八日自行或由乙○○前往上址向甲○○收取本息。惟上開支票屆發票日甲○○無力兌現時,則「洪先生」與乙○○則再貸予甲○○不足兌現之金額後,由甲○○存入上開銀行前揭支票帳號之帳戶,讓前揭支票兌現。而前開所貸予不足兌現部分之金額,則重新計息,並由甲○○另開立包含本金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金額之支票,交予「洪先生」及乙○○。待前揭支票屆發票日甲○○依然無法兌現時,再依上開模式貸予取息。甲○○因之前後開立十七張支票,票面總計二百二十九萬元,由乙○○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十六萬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且有廣告紙一紙、告訴人所簽發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根聯十七紙、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一銀臺東字第三六五號函暨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一節,據被告供述伊並未以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且伊於八十八年係任職於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係任職於聖活林國際有限公司等語。經查:本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為業之常業犯意,復有上開公司所開立職工在職證明書二紙及八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認未可遽以常業重利論之,惟公訴人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洪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犯後坦承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返還未兌現之三張支票,金額計三十四萬元,告訴人未清償之部分,被告不再追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自本案查獲至今尚未發現被告另有其他犯行等一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十六萬元及大哥大一支,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