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如附件所示支票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味津茶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茶行合夥人甲○○所有,置放於櫃台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號為BC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偽刻甲○○之印章,蓋在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繼而在該支票上填具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偽造該支票(如附件),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丙○○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持附件所示之支票向其債權人丁○○表明要清償其所積欠之機車車款,丁○○信以為真,即要求丙○○背書後而收受該支票,隨後丁○○再將該支票轉付予 黃文雄 以充作貨款之給付,待黃文雄於票載日當天復持之向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兌領,因發票人印鑑章不符遭退票,經彰化銀行通知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對丁○○行使如附件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該支票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係綽號「森仔」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向伊購買肥料所交付,伊收受該支票時,票上之金額、日期及發票人印章均已記載完成,伊不可能竊取及偽造該支票云云。經查:
(一)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然該支票上之印文並非留存於上開付款銀行之印鑑,且該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被害人甲○○所填載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明確,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票確屬偽造之支票無訛。
(二)又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取得前開支票後,進而轉讓使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丁○○機車車款債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綦詳,並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立據之切結書等影本附於警訊卷可稽,參以上開支票背面有被告簽名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亦足證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支票之事實。
(三)次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來均將其支票簿置放於合夥茶行之櫃台內,連同印鑑章亦交由會計或合夥人保管,當伊要使用支票時,只要通知會計小姐或合夥人,他們就會將支票開好,然而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卻不是伊合夥人或會計所寫,印章也不是伊所有之支票印章。當銀行通知去處理該支票時,伊查覺該支票係伊支票簿內之最後一張,而且該票背書人(即被告)又正是經常到茶行找伊合夥人喝茶之人,故伊直覺認為該支票係被告所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常至上址茶行內找被害人甲○○之合夥人喝茶聊天,並與甲○○見過面等情,則被告對被害人甲○○即非陌生,設若該支票並非被告竊取且自行填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是被告經由他人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如附件所示支票,何以被告從未對該支票起疑並交給被害人甲○○以查核其真實性?甚且於收票之際竟無意查詢發票人之票信,亦不曾要求執票前手簽名背書之理?雖被告辯稱:綽號「森仔」之客戶,因經常找伊泡茶聊天,算是熟人,所以就無意請他背書云云,然查,如綽號「森仔」之人確與被告熟識,何以被告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乃至其住居處所均毫無所悉?抑且從案發迄今將近兩年之光景,被告亦始終未能陳報「森仔」之人以實其供述?又被告尚自承伊就其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如係新客戶或不太熟識之人,會要求他們背書等語,何以被告反而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森仔」,卻不曾要求其背書?是此,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支票係綽號「森仔」之友人所交付云云,純屬虛構,並益證被告竊用及填載該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至於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是否被告親自填寫,抑或被告指示他人代筆,均無解其偽造該支票之罪責,故被告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支票送請鑑定是否為伊之筆跡云云,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又辯稱:如伊果真有竊用該支票之犯行,焉有可能會在該支票上背書而任令持票人追索而自曝其犯行之理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向伊購買機車並約定分期付款後,只繳付頭幾期就遲不付款,伊一直在找被告催款,後來在某次電話連絡中,被告突然告知其有一張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要求伊能讓他一次結算債務,伊便同意零頭不再向他收取,雙方便約在一間機車店碰面,並向被告收取如附件所示支票,然被告將支票交給伊時,沒有先在該支票上背書,伊遂要求被告在該支票上予以簽名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該支票上所為之背書,乃係應執票後手之要求而被動簽立,且背書原本即為票據債務人之義務以便利執票人之追索,則被告焉能以此背書責任逕自詮釋伊即欠缺犯罪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取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既有使用上開偽造票據之事實,而其所辯顯屬虛構且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加以被告復經常出現於該支票遭竊地點,自堪認被告應有竊取上開票據進而偽造使用之事實。準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一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被害人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經本院數度傳、拘無著,嗣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惟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印章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