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足參。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曾國華 ,罹患精神異常妄想症十年,經多次治療仍未改善,除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壽險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三倍型保障),並附加意外險二百萬,保險金額合計八百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國泰人壽投保險一百萬元(三倍型保障),並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合計保險金額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二件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及三百六十萬元,保險金額合計五百六十萬元,且均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各保險人,亦未據實告知其已罹患精神異常妄想症,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墜樓身亡,足見動機不純,實屬惡意,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新光長安養老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㈡、依系爭「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曾國華死亡是否係因遭遇「外來」且「突發」之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曾國華係意外死亡,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㈢、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病情未好轉而萌生自殺意念,且由事故工地情況研判,曾國華應係自殺身亡,非意外墜樓。
⒈曾國華墜落地點距離鷹架有二、三公尺,而鷹架距離牆壁至少有一公尺以上,故
其墜落地點距離牆壁至少有四公尺以上,依物理自由落體法則研判,如因不慎失足墜樓,其墜落路徑應屬直線及地,則其墜落地面之位置應貼近牆壁外緣或鷹架,非離鷹架有二至三公尺之遠處。而證人 陳志堅 證稱只聽到碰一聲,未聽到呼救聲,建物四週均設置堅固之鐵製鷹架,且每個鷹架口皆裝有交叉鐵架,給予工人充足之保護,即使站在附於鷹架之鐵製工作走道上,亦難以失足跌落云云,足見被上訴人稱曾國華係立於陽台內失足跌落,實屬無稽。
⒉依被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可知被上訴人甲○○當日並不知
悉曾國華是否欲上廁所,亦不知曾國華是否欲前往豪美家園工地,更不知曾國華前往豪美家園工地是否係為上廁所,且若被上訴人甲○○,知悉曾國華想上廁所,為何不陪同至戶政事務所內之廁所,而放任其離開?縱使曾國華因如廁至豪美家園工地,至一、二樓即可,何必爬上更高樓層?可見被上訴人甲○○嗣後接受桃園療養院社會家訪所言,純係事後推測,實不足採。
⒊桃園療養院之診療記錄係院方依照病人自己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醫生以其專業
知識所為之診斷,不足採信,且依桃園養院病歷資料,曾國華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四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九月三日,每隔二至三週至桃園養院門診,曾國華若於嘉義市太和醫院治療有效,怎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太和醫院出院後,又馬上於十月一日、十月六日回到桃園養院門診?出院後門診間隔時反而縮短,顯見曾國華並未因住院治療而改善病情,且萌生自殺意念,與其生前有無自殺記錄及死後是否留有遺書無涉。
㈣、證人工地主任陳志堅證稱,事發當時之工地四週隔有鐵牆,大門關閉,僅有工務所對外開放(亦僅能經由工務後門所進入工地),而當日眾人均未見曾國華進入工務所云云,足證曾國華係未經允准即私自翻牆進入該工地及建築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且其死亡又因該罪所致,上訴人依系爭「意外傷害給付特約」第十四條規定,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引用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非針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作成之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認為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之見解,亦非妥適。蓋複保險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何況本件請求係以「曾國華死亡」為保險事故,依生命無價之理,更無適用複保險規定之餘地,且曾國華有告知國泰人壽其患病之事,亦無「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縱應就被保險人曾國華係因遭遇「外來」且「突發」之事故死亡,負舉證責任,亦僅於被上訴人乙○○依保齡終身壽險保契約附加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之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請求三百萬元部分,係以曾國華死亡為保險事故,與B保險係不同保險契約,並無適用「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之餘地。是被上訴人甲○○請求三百萬元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曾國華係「故意自殺」。
㈢、曾國華經桃園療養院治療病情已逐漸好轉,但因曾國華服用桃園療養院所開之藥物,偶而會出現情緒上躁鬱如認為桌子髒、椅子髒等之副作用,因此常在未服用完藥物之前,即再找醫生磋商討論,把用藥情形與醫生溝通,並在希望早日痊癒之情形下,經由訴外人 曾麗秋 介紹,前往太和醫院住院治療,嗣後因無法接受該醫院對病患以關人方式之治療方法乃辦理出院,並回桃園療養院診治,從而曾國華經常求診係其積極面對病情之表現,非上訴人所稱病情日趨嚴重,況病患病情如何,應以醫師之專業意見為依據,曾國華全部病歷資料中,並無任何醫師認定曾國華有自殺意念,上訴人稱曾國華有自殺意念,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墜落地點與鷹架之距離有二、三公尺云云,並無明確依據,地面血跡係曾國華頭部撞擊地面所生之血跡,自難以該血跡認定曾國華身體之實際方向、位置,上訴人以血跡位置認定「身體與鷹架之距離」,顯無理由。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六八0號函,指出「若死者起跳點在八公尺以上,則較無法由生物動力學上支持單純有自為之動機..」,則曾國華死亡當時,「豪美家園」已興建達六樓高,依一樓層至少二公尺十公分高度計算,當時樓高至少達十二公尺六十公分,依上開函覆,曾國華並非故意自殺。
㈤、意外傷害給付特約第十四條規定,僅於被上訴人乙○○請求之五十萬部分有適用。被上訴人甲○○請求之三百萬元,並不適用。又曾國華是否未受允准進入工地,尚有可疑,且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自非犯罪行為,況「進入工地」,亦非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條免除給付義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國華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齡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簡稱A保險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與上訴人訂立新光長安養老保險契約(下簡稱B保險契約),受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詎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意外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被上訴人二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竟以「應非意外墜落」為由,而僅給付A保險契約中之主契約保險金五十萬元,其意外傷害特約部份保險金五十萬元及B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三百萬元均不願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國華投保系爭B保險契約前,已就相同保險事故訂立數份保險契約,且未告知複保險情事,系爭B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就曾國華係意外死亡之事舉證,依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上訴人無庸給付保險金;且曾國華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病情未好轉而萌生自殺念頭,其墜落處之工地每層樓皆搭建有鷹架及陽台(女兒牆),若不慎失足,亦有鷹架可防止其掉落地面,故其墜樓應非意外而係自殺所致;再者,曾國華擅自進入私人工地,觸犯侵入住宅罪,依系爭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屬除外責任,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子、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曾國華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A保險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再與上訴人訂立B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均為曾國華,受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均已依約繳納保險費,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自高處墜落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因認被保險人曾國華係故意自殺,非意外墜落,僅給付A保險契約中主契約保險金伍拾萬元,拒絕給付意外傷害特約部份保險金五十萬元及B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三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國華,除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外,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二百萬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險二百萬元,保險金額合計八百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復向該公司投保險一百萬元(三倍型保障)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合計保險金額四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件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被保險人曾國華並未通知上訴人複保險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條文縱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向多採此見解,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雖認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但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被保險人曾國華係意外墜樓死亡(理由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曾國華故意不通知各保險人複保險,且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新光長安養老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曾國華之墜樓死亡應係自殺所致,依系爭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屬除外責任,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惟查:
㈠、被保險人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豪美家園建築工地,自高處墜落,致胸腹部挫傷、顱骨及肋骨骨折,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又曾國華死亡之情形,依當時發現之該工地主任陳志堅所稱:「當天係建築工地之請款日,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突然聽見工務所後面「碰」的一聲,即看見一名男子臉朝下倒在地上,頭部血流滿面,後就報警處理送醫,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云云,其後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亦認曾國華之死亡並無他殺嫌疑,但未能確定判斷係自為或意外,業據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足稽。可見被保險人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係自高樓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出血致死。
㈡、被保險人曾國華究係如何墜樓死亡,確有未明之處,惟被保險人曾國華已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則上,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自屬意外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曾國華係故意自殺,屬於上訴人不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原因云云,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保險人曾國華雖因罹有精神疾病,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其精神狀態為嫉妒幻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之後均有按時門診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當時精神狀態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否認幻聽,無自殺意念之情,業經原法院函詢行政院桃園療養院據覆綦詳,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桃療醫字第四一二一號函及曾國華之病歷附原審卷第四三至六一頁足憑。觀之卷附曾國華之病歷資料,可知曾國華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初診後歷經五十餘次至桃園療養院門診,其所罹患者為妄想性疾症,症狀為有嫉妒傾向(jealous,enviouse),看到黃色東西會有多疑的情況(suspicious)、發脾氣、心情受影響之情況,每天會錄下太太所說的話,曾國華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看診時,表示吃藥副作用很痛苦,要求使用副作用小的口服藥,雖有拒絕打針及服藥之情形,惟仍按時接受門診治療。又曾國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固曾在嘉義太和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出院,此段期間內依太和醫院之病歷表所載(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其亦無自殺之意念。嗣曾國華再於十月一日前往桃園療養院門診,當日即表示自覺心情平靜,只會在太太出去太久時才會擔心,大部分時間沒有胡思亂想,並同意接受打針治療(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由上開治療過程可知,曾國華所罹患者之妄想性疾症,係會懷疑他人,妒忌他人,並因此想要去監視他人,及錄下他人之談話,與一般混亂型、緊張型之精神分裂病症尚屬有間。按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通常需經長時間之服藥治療,且常因藥物之副作用而有不適之情形,必需視情況調整用藥及藥量,若配合醫生之治療,按時接受診治服藥,病情應可控制。而曾國華過去從無自殺紀錄,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復表示心情平靜,並未萌生自殺意圖,可見其在此三年內按時接受門診治療,病況因此有改善。至該院護士 康翠萍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作家庭訪問時曾記載「案妻求助,P'T拒藥....P'T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惟此係病患表示對於長期服藥之無奈,並不能因此即認曾國華有自殺之意念,且其當日同時表示「認其病已好,只剩心結問題想找之理技師談」(見原審卷第六○頁),益見其積極面對病症,有心求診治療。
況護士康翠萍並非為其診療之人,曾國華之病情如何,自仍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為依準,曾國華自太和醫院出院後,迄十月一日至桃園療養院最後一次治療,當時情緒狀況仍然穩定,並無幻聽及自殺之意念,既經桃園療養院函覆明確,自應採信醫師之判斷。是則,上訴人以曾國華罹患幻想性疾症,即認其墜樓死亡係自殺所致,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以: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現在工地,令人懷疑;且系爭工地內之陽台高約一百零四公分,曾國華高一百六十一公分,若不慎失足滑倒足可擋住身體;況曾國華墜落地點距離鷹架有二、三公尺,而鷹架距離牆壁至少有一公尺以上,故其墜落地點距離牆壁至少有四公尺以上,依物理自由落體法則研判,如因不慎失足墜樓,其墜落路徑應屬直線及地,則其墜落地面之位置應貼近牆壁外緣或鷹架,非離鷹架有二至三公尺之遠處,而建物四週均設置堅固之鐵製鷹架,且每個鷹架口皆裝有交叉鐵架,給予工人充足之保護,即使站在附於鷹架之鐵製工作走道上,亦難以失足跌落云云,主張曾國華係故意自殺而墜樓。然查,上訴人主張墜落地點與鷹架之距離有二、三公尺,並無明確依據,地面血跡係曾國華頭部撞擊地面所生之血跡,因其係頭部大量出血而死,本難以該血跡認定曾國華墜落後身體之實際方向、位置;且證人陳志堅在本院結證:血泊位置應在上訴人所製作現場圖再往左移,在兩棟大樓交接處,較接近圖面下方房屋等語,當庭描繪曾國華墜落處如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之現場圖,依其所繪現場圖,系爭二棟大樓並非均建有陽台。又,依附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當時已興建至六、七樓,建物外圍鷹架固尚未拆除,惟圖左方之建物已大致興建完成,故其四周僅有鐵製工作走道,並無上訴人所謂之每個鷹架口皆裝有交叉鐵架,則上訴人及證人陳志堅指稱除非曾國華本來即站在鷹架上,否則墜樓時必定穿過鷹架,尚與實情不符。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六八0號函,指出「.由傷勢粗略判定以直接墜樓(無墜落路徑障礙物)及頭、胸部朝下在二樓以上約五至八公尺以上(且落地時無防護動作即手、腳完整)即可能造成此一傷勢..若依實驗數據判斷,若死者的起跳點在八公尺高度以下,則可支持死者有自主意志強行跳出去之可能..若死者起跳點在八公尺以上,則較無法由生物動力學上支持單純有自為之動機..」(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而曾國華死亡當時,「豪美家園」已興建達六樓高,依一樓層至少二公尺十公分高度計算,當時樓高至少達十二公尺六十公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曾國華究係自何樓層墜落,無從判斷其掉落之高度為何,是由上開函覆,亦無法證明曾國華係故意自殺。
㈣、至曾國華為何前往系爭工地,其動機並不明確,惟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在事故發生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指明因為發現曾國華外褲脫下來一半,認也許曾國華想去工地上廁所,(見相驗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與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受桃園療養院家訪時所提及:「同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等很久,pt(即曾國華)尿急找廁所,有上二樓正在施工的陽台,pt之妻在樓下等很久找不到」等語,尚無矛盾之處。況若曾國華蓄意自殺,何以將外褲脫下一半?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自非犯罪行為,縱曾國華未受允准進入工地,但並未成立犯罪行為,且其未經同意「進入工地」,亦非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意外傷害給付特約第十四條約定,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曾國華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應依前開保險契約所載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就曾國華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乙節,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乙○○基於A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基於B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