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0、二五八五八、二六0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五、二八三九六、二八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共捌拾柒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壹仟參佰參拾參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陸百貳拾壹片,及目錄拾參本、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壹台、燒錄機肆台、拷貝機壹台、穩壓器壹台、空白光碟片參百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超級遊樂器總匯」之負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卡匣為業,明知「SEGA」商標圖樣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layStation」商標圖樣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向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卡、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 薩爾達 傳說」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器、磁碟、磁帶、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及卡匣等相類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DR.MARIO」、「TETRIS」、「TENNIS」、「BASEBALL」、「ALLEYWAY」、「POCKETMONSTER」、「POKMONYELLOWVERSION」、「GBGALLERY2」、「SUPERMARIOLAND」、「WARIOLAND2」、「WARIOLAND3」、「GOLF」、「薩爾達傳說」、「 瑪琍 醫生圖」等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國際足球2000」、「超級媒人」、「六月守護神」、「道化師殺人事件」、「美少女學院加強版」,及「熱爆勁舞2」、「熱爆勁舞3」、「太空戰士八」、「太空戰士九」等遊戲軟體,分別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且上開商標商品、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均已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且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所含之詞曲,係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各唱片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之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及搖桿,且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含有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而其中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PS」、「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RD.」、「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另並以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阿德」購買未經附表五所示各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戊○○於購入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盜版遊戲卡匣、音樂光碟片之日起,即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燒錄器、拷貝機、列表機,重製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而將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購入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公然陳列於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片及音樂光碟片均每片五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並賴此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三時許,在「超級遊戲總匯」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共八十七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三十三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六百二十一片,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目錄十三本、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一台、燒錄機四台、拷貝機一台、穩壓器一台、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光碟片三百七十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錦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具狀之指述、其等之代理人 高烊輝 、 謝昆原 、 金和國 等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丁○○、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八十七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三十三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六百二十一片、目錄十三本、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一台、燒錄機四台、拷貝機一台、穩壓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三百七十片扣案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六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開店營業,販賣期間雖不到一個月,然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光碟片總數龐大,種類繁多,且價值據市價估計已達數百餘萬元,而認被告所為僅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該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五、二八三九六、二八四0二號案件,既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且以一行為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及附表五所示各唱片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常業罪;其以一重製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五所示各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冀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破壞我國際形象,販賣之期間雖短,惟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有幼子待其撫育,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七十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三十三片,均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三十一塊、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六百二十一片、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一台、燒錄機四台、拷貝機一台、穩壓器一台、目錄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三百七十片(盜版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片、音樂光碟片經全部彙整為附表三、四、五),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每部二百元之價格,向「阿德」購買盜版影音光碟片,意圖營利而販買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出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之事實,辯稱僅供自己及家人觀看,有二部之影片係因壞了遂再拷貝一部等語,經查:於被告所經營之「超級遊戲器總匯」店內查獲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有八十四片,總計三十九部影片,其中僅「花木蘭」及「永不妥協」二影片有二部,其餘三十五種影片均各一部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扣案影音光碟片勘驗無訛,且有清冊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目錄十三本中,並無影音光碟片一節,亦據本院調取目錄勘驗無訛,而被告店內即有拷貝器具,足以重製光碟片之情,已如前述,如被告確欲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則依其店內所有設備及其大量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情,實無絕大多數之影片均僅有一部之理,況於查獲之目錄內均無盜版影音光碟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