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而方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執行羈押,有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乙○○於91年9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5之2號3樓,夥同同案被告丁○○、、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藉機行搶被害人甲○○之財物,由丙○○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被害人誘至前址樓下,被告乙○○與戊○○、丁○○等3人尾隨背後掩至,再由被告戊○○持尖刀1把,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致令其不能抗拒,渠等即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前址屋內,被害人於過程中因反抗未果,因此遭戊○○所持上開尖刀劃傷,嗣而身上之新臺幣8,000元現金、黃金戒指1只、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均遭被告乙○○等人洗劫一空等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伊在現場,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甲○○,不知丁○○、戊○○等人有強盜犯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95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與乙○○、丁○○、丙○○等人共謀強盜被害人甲○○乙節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結證、供述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自9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