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37號、82年度訴字第362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復於8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丙○○、戊○○與 簡國精 (綽號「瘦猴」,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人於91年
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5之2號3樓不知情之友人 趙世勇 之住處內聊天,丙○○因缺錢花用,且獲悉戊○○稍後將與乙○○相約碰面,竟頓生歹念,遂以電話聯絡 黃兆志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邀其前來上址,待黃兆志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欲藉機行搶乙○○之財物,謀議既定,遂由戊○○於同日晚間佯以討論找工作事宜之名義,與乙○○相約外出用餐,俟戊○○準備返回上址前,即先以電話告知丙○○,另藉詞要求乙○○與其一同返回上址,2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相偕返回上址而上樓之際,簡國精業已持取自該址廚房內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類似西瓜刀之尖刀兇器1把,與丙○○、黃兆志一同在該處樓下等待埋伏,3人見狀旋即尾隨上樓,待戊○○開啟上址大門後,即自乙○○背後掩至,由簡國精持上開尖刀抵住乙○○之頸部,至令其不能抗拒,渠等即將乙○○強押進入上址客廳內,過程中更因乙○○試圖反抗未果,簡國精所持上開尖刀不慎劃傷乙○○之頸部,致乙○○頸部受有12X3公分之利器割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遺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汽車鑰匙於客廳內。是時戊○○則佯裝遭受驚嚇,並尖聲喊叫:「你們是誰,要幹嘛。」即由丙○○將其帶往某一房間,黃兆志、簡國精則將乙○○押往另一房間,並將乙○○留置在該房間內。黃兆志除拿取毛巾進入該房間供乙○○暫時止血外,復於其第2次進入房間時,一併強取乙○○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等財物。渠等得手後,由簡國精向丙○○取得乙○○所有之汽車鑰匙,至乙○○車上搜刮財物未果,即旋將該鑰匙丟棄,黃兆志則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為3份,取走1份後即獨自離開,其餘之現金,及黃金戒指、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則逕由丙○○取走,丙○○便與簡國精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戊○○則於案發後陪同乙○○前往就醫,並偕同前往報警處理,嗣因黃兆志於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行起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上開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前因同一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230、1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6-119頁),惟共犯黃兆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9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及同年
7月21及同年月29日審判程序中(該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案件)供稱:伊係與「瘦猴」、丙○○、戊○○共謀強盜被害人乙○○,並供出「瘦猴」之真實姓名為簡國精(見該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審判卷第103、148、170頁),此項新證據係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與被告丙○○、戊○○是否成立本件強盜犯行,有重要關係,縱係同一人對同一案件所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陳述,且發生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則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黃兆志上開陳述並非新證據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93年7月21日審判程序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該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138-146),暨共犯黃兆志於該案9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21日、同年月29日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但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為證據之規定(見該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102-103、第138-146、第170-171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受充分之保障,其等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乙○○於警詢就本件被害過程之經過細節,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部分略有出入(詳如後述),然其於審理中已表示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且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基於同情被告心理,故前後陳述有所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
137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且因無與被告事後接觸,或洽談和解之機會,而應較無迴護被告、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而有所顧忌之可能,是其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復衡 以該等證言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2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被告戊○○與被害人相約外出用餐,嗣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戊○○偕同被害人返回上址之際,被告丙○○與共犯簡國精、黃兆志即尾隨上樓,自被害人背後掩至,由被告簡國精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1把,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至令其不能抗拒,並將被害人強押進入上址屋內,過程中致被害人頸部遭尖刀劃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94年9月14日當天下午4、5點,伊與戊
○○吵架,並不知道戊○○何時出門,係後來打電話給戊○○才知道她跟乙○○出去吃飯,但何時打給戊○○,伊已經忘記了。當時戊○○是伊之女友,因為吃醋,就打電話找簡國精、黃兆志跟他們講這件事,本來是要教訓乙○○一下,便在上址樓下附近聊天,後來戊○○與乙○○很晚返回該處上樓時,伊與簡國精、黃兆志均沒有說什麼,後來簡國精、黃兆志與伊也跟著上樓,在3樓門口時要教訓乙○○,伊未看見簡國精、黃兆志如何教訓乙○○,因為伊後來就帶著戊○○進去房間,簡國精拿刀子割到乙○○脖子的事情,係後來才知情云云。
㈡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日乙○○約伊吃飯、找工作,伊
應允後,因為伊等都沒有錢,丙○○便提議說乙○○好像蠻有錢的,丙○○、簡國精、黃兆志3個人就有搶奪乙○○的意思,伊向丙○○等3人說這樣做會犯法,丙○○仍要伊約乙○○,原以為他們只是說說而已,並不知道簡國精有去買刀子。後來伊與乙○○用晚餐後,大約晚上10點多返回上址樓下時,伊見丙○○等3人在樓下騎樓聊天,便與乙○○上樓,並不知道丙○○3人跟在後面,打開3樓的門後,渠等
3人就將門推開,簡國精把乙○○押住,之後丙○○便把伊帶到另外一個房間,叫伊不要講話、閉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乙○○外出用餐即將返回之
際,被告丙○○與共犯簡國精、黃兆志3人則於上址樓下等待。俟被告戊○○及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相偕返回上址上樓而欲進門之際,被告簡國精等3人旋即自被害人背後掩至,由被告簡國精持具有危險性之尖刀1把,抵住被害人之頸部,至令其不能抗拒,渠等即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前開房屋內,過程中被害人因反抗,簡國精所持尖刀故而不慎劃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頸部受有12X3公分之利器割裂傷。嗣後,被害人並遭簡國精及黃兆志強押進入該屋內之房間,嗣由黃兆志強取其所有之現金8,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被告戊○○則由被告丙○○帶至另一房間等情,業據被告丙○○、戊○○及原審共同被告簡國精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3、177、189頁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第
133至135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丙○○、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因被告戊○○係
伊之女友,又與被害人出去吃飯,伊才吃醋,便打電話找簡國精及黃兆志教訓被害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戊○○於91年9月14日均借住在友人趙世勇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5之2號3樓之住處,因被告丙○○提議行搶被害人,始以電話通知黃兆志前來,並共同謀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精、被告戊○○、及共犯黃兆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簡國精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丙○○提議行搶,與戊○○在房間內談好後,被告丙○○便打電話要黃兆志過來,並要伊拿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2頁);黃兆志則證述:因伊與被告丙○○等人均沒有錢,係由被告丙○○、戊○○提議行搶,伊僅知道被告戊○○認識被害人,當天剛好被告戊○○打電話約被害人出去吃飯,便講好要以被告戊○○做魚餌來釣被害人,且伊等均同意持刀行搶,因為這樣別人才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第105頁);另戊○○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丙○○提議行搶,且當天未曾與被告丙○○吵架,伊於當天晚上7時許出門時,被告丙○○,與簡國精、黃兆志均在場,被告丙○○知悉伊要出門與被害人吃飯,並未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5頁、第69-70頁)。綜上3人之證述,就本件強盜行為係由被告丙○○提議,且被告丙○○事先便已知悉簡國精將持刀行搶、被告戊○○當晚係與被害人一同出外用餐等情,上開3位證人證述均互核一致,而被告丙○○前開辯解則與該等證言不符,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復衡以倘如其所辯:伊因吃醋,故找簡國精及黃兆志想要教
訓被害人云云,則衡諸常情,何不直接打電話約被害人談判,在未能確定被害人會與被告戊○○一同返回上址住處之情況下,竟大費周章地與簡國精、黃兆志在上址樓下等候,又夥同簡國精等人將被害人押至上址屋內後,卻又不直接親自質問被害人,竟反將被告戊○○帶往另一房間,復佐以被害人前開指述被害之過程,亦無一提及感情糾紛之事,由此 益徵 ,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而當以上開3證人所為上開一致之證述為可信,又參以簡國精、戊○○、黃兆志等人之陳述可知,簡國精、黃兆志均係被告丙○○之友人,被告戊○○當時則係被告丙○○之女友,被告戊○○與簡國精、黃兆志彼此間並非熟識,況黃兆志係因被告丙○○以電話聯繫後,始至案發現場(見原審卷㈡第45、
51頁),是被告丙○○於本件犯行當係處於居間領導、策劃之地位,且因缺錢花用而提議行搶,夥同簡國精、戊○○,再另聯繫黃兆志,4人共同遂行而分擔本件強盜被害人財物行為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戊○○雖另辯稱:伊聽聞被告丙○○、簡國精、共
犯黃兆志3個人有搶奪被害人的意思,曾表示反對之意,且以為被告丙○○等人只是在開玩笑,並不知道簡國精有去買刀子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與戊○○、共犯簡國精、黃兆志等人事先便共謀
以被告戊○○做為魚餌,且均同意由被告簡國精持刀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國精、共犯黃兆志為前開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共犯黃兆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陳稱:伊等已事先講好由戊○○扮演被害人,上樓後戊○○便問:「你們是誰,要做什麼?」,嗣後即由丙○○押住戊○○到另一個小房間等語(見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第148頁),其上開所證,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自伊被押入屋內至小房間期間,戊○○有說:「你們是誰,要幹嘛。」,嗣後戊○○陪同伊至醫院途中還提及差點被強暴,惟在未至派出所做筆錄前,伊有對戊○○套話,戊○○才坦承係與丙○○等3人共同設計伊,要拿伊的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第144-145頁),足見被告戊○○前開辯稱:伊未與被告丙○○等人串通搶被害人的錢,且曾表示反對之意,原以為被告丙○○等人係在開玩笑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丙○○與簡國精、黃兆志、被告戊○○間於事前就渠等前開行為已有所謀議乙節,應堪採認。
⑵又被害人係因被告戊○○邀約始行赴約,復因其提議始送其
返家,在返回上址前被告戊○○曾先以電話通知丙○○,並於返抵上址樓下時已見被告丙○○等3人在該處等候,仍未發一語,堅持請被害人一同上樓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訴 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31、133-134頁),參以黃兆志證稱:戊○○回來前有打電話給丙○○,告知即將返家,簡國精便去拿刀子,伊與丙○○、簡國精便在樓下等候等語,暨簡國精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5、47、51頁),由此足徵被告戊○○除事先與被告丙○○等3人有所謀議外,並積極配合渠等邀約被害人,引領被害人至其前開住所,並以電話事先通知其他共犯,並在簡國精等人下手實行強盜犯行時,以前述方式佯裝同為被害人,而有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戊○○亦有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之行為,當屬無疑。
⑶雖然,被害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戊○○是
否在案發時地有大叫:「你們是誰,要做什麼」,又雖至醫院就診時,有與戊○○對話,但忘記談話之內容,亦忘記是否有質疑戊○○,且於報案前並不知道戊○○可能涉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136頁),惟其此等證言顯與其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述不符,惟就被告戊○○佯裝為被害人,又於嗣後向被害人坦承係與被告丙○○、簡國精、黃兆志等人共謀策劃本件強盜案等情,既業經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衡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較遠,而有日益淡忘而不復記憶之情形,本與常情相符。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難免受到在庭被告之壓力,已敘明如前,是被害人之該等證言縱與其之前所為證言有所出入,仍尚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簡國精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拿刀子搶被害人這件事,戊○○好像不知道,因丙○○與戊○○講好後才跟伊講要搶,並打電話叫黃兆志過來,戊○○是否知道要持刀行搶要問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惟訊據被告戊○○供承:伊出門與被害人吃飯前,便聽聞丙○○提議要搶被害人,並在前開住處再向簡國精、黃兆志陳述一次,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又被告戊○○除事前參與謀議外,亦積極配合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認明如前,由此觀之,被告戊○○縱未明確知悉被告簡國精將持刀行搶一事,但搶被害人錢財既在渠等共同謀議之計畫範圍內,則難謂其就此節未能有所預見,故尚無從僅依簡國精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得脫免其罪責。
㈣又被害人遭簡國精強押進入上址房屋之小房間內後,又遭黃
兆志強取現金8,000元、黃金戒指1只等物,另因遺落汽車鑰匙、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在現場,而經被告丙○○等人取走等情,有被害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佐,此並與黃兆志之供述相符,自堪採認。又被告丙○○等人得手後,被害人之手機、戒指等物係由被告丙○○取走,現金則由黃兆志分成
3份後,取走1份,剩餘之部分則由被告丙○○取得,另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鑰匙則由簡國精向被告丙○○拿取後,至被害人車上搜索財物未果,便將鑰匙丟棄等節,亦業據黃兆志、簡國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供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9、54-5頁;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卷第106頁)。由此益徵,被告等人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行本件前述強盜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事發後伊曾與被害人在高雄縣橋頭鄉民意代表己○○之服務處談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並未提及係遭伊強盜,足認被害人指述尚不足採信云云。被告丙○○並因此聲請傳喚於上開和解過程中在場之其姊丁○○、民意代表己○○及在場人甲○○等人到庭作證。惟查,被害人乙○○於原審時已證稱:案發後於91年10、11月時,曾到橋頭鄉民代己○○服務處談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丙○○的母親過來說:她只剩一個兒子,請伊作證時,能講輕微一點等語,伊想事情已經過了,而且伊的電話被他們知道,伊也很害怕,所以就答應她。後來有談到6萬元或8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2頁),故案發後,被告丙○○確曾與被害人乙○○在民意代表處談和解之情,應可採信。而被告之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和解時被害人只說被傷害,並未提及遭強盜,但糾紛之詳情如何,伊則不清楚。其間被害人提出應賠償9萬元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依上開證人陳述,被害人雖未於上開和解過程中提及遭強盜一事,然強盜罪並非如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兩造於公開場合談和解時,為免遭人發現強盜罪之事實而避免談及,尚屬人之情常,且依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和解時亦未談及係遭簡國精及黃兆志強盜,故縱使被害人於上開和解過程中未提及遭被告丙○○強盜,實與常情相符。且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強盜之情已堪認定,業如上述,故被害人於上開和解過程中雖未提及曾遭被告丙○○強盜一事,仍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瞭,亦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從而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被告丙○○等人推由簡國精持上開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尖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手無寸鐵之情形下,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前開住處房屋內,並由黃兆志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準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在此情況下,均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意思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國精於本案所使用之尖刀,係類似西瓜刀之刀子,為簡國精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54頁),且由簡國精不慎持該刀劃傷被害人,致其頸部割裂傷之傷勢可證,顯見該尖刀客觀上應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與簡國精、黃兆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核被告丙○○、戊○○對於被害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戊○○與簡國精、黃兆志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覬覦他人財富,結夥多人進而持兇器強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之損失及身心之傷害,又參以本件係由丙○○提議、簡國精持刀挾持被害人、黃兆志動手掠奪被害人財物、戊○○充當誘餌等所犯情節輕重,及被告丙○○、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其等所得財物數量,並念及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等情,而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戊○○有期徒刑
7年6月。又說明被告等人持以作案用之前揭類似西瓜刀之刀器,並未扣案,且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簡國精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簡國精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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