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二人共同 呂富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等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內關於「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更正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中被告甲○○、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人別欄更正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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