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桃監裁 罰字第裁53-DA0000000、53-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5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如附表所示法條,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8,400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有駕車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開車至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之2找 高樂園 聊天喝酒,至晚間9時許高樂園開車搭載伊至欲回返其住處,而至取締地點時因伊與高樂園發生爭執,所以高樂園就先行離去,伊就在車上睡覺 云云 。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1年8月7日經註銷,註銷原因
為「逾審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業據證人即員警 宋豪傑 、 林龍義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亦為異議人自承,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警方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一、現場取締部
分:光碟時間:00:00:00至00:02:45。期間警方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並告知不配合就舉發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對話節錄(光碟時間:00:01:12至00:01:14):警方:你喝多少?異議人:沒有喝。二、警局內詢問部分:光碟時間:00:02:46至最後。期間警方詢問異議人何處飲酒並再度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但異議人仍拒不配合。對話節錄:1.(光碟時間:00:03:20至00:03:27)警方:我現在是在問你說你從哪裡喝的?異議人:我在大溪喝呢。警方:你在大溪喝,那你、你在鎮上喝的喔?異議人:對啊。2.(光碟時間:00:04:03至00:04:17)警方:你從哪裡開車開到那裡的啦?你從哪裡啦?就是在大溪鎮上開車開過去那邊這樣子啦?異議人:哪邊?警方:就停止、停在你剛剛停的位置啊!異議人:對啊。警方:你就停在那裡喔?異議人:睡覺啊!警方:你就停在那裡睡覺啦?異議人:對啊。3.(光碟時間:00:04:17至00:04:25)警方:那是大,那是1條路嘛!對不對?那你去停在那個路中間嘛,對不對?是不是嘛?異議人:沒、沒有,路旁邊好不好。三、依勘驗結果,異議人不論在取締現場或警局內警方詢問時,從未抗辯其係由他人搭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遭警方帶回警局內詢問時,即供承:「(我現在是在問你說你從哪裡喝的?)我在大溪喝呢。」、「(你從哪裡開車開到那裡的啦?你從哪裡啦?就是在大溪鎮上開車開過去那邊這樣子啦?)異議人:哪邊?(就停止、停在你剛剛停的位置啊!)異議人:對啊。」等語,是異議人即已坦承在桃園縣大溪鎮飲酒後駕車駛至遭取締現場之情。
㈢證人即員警宋豪傑、林龍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當
時車子是如何停放?)停在路中央。」、「(異議人下車時有無任何表示?)他一直說他在車上睡覺,他並沒有提到他是被人載到該處。」、「(進行酒測的情形?)」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他說是他自己開車到停車處睡覺。」、「(異議人在車上睡覺時,駕駛座椅背有無放下?)沒有。」等語,查本件值勤之員警宋豪傑、林龍義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其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自不因證人為員警身分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本院審酌證人宋豪傑、林龍義上開證詞具體明確,且就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而證人宋豪傑、林龍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所述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相符,證詞自堪以採信。
㈣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所辯情形,核與一般人
通常不會留下酒醉之人獨自處於安全情形未獲確保之處所之經驗法則已有相悖,另參以:異議人於遭警方取締現場,係辯稱未飲酒云云;嗣在警局內,則爭執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而非路中間云云;且異議人不論在取締現場或警局內警方詢問時,從未抗辯其係由他人搭載(見如上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況酒後駕駛屬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後將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非輕,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若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則其於員警欲舉發時理當會極力加以辯駁,然異議人不論在取締現場或警局內警方詢問時均未如此,甚且一度否認有飲酒之事實,則異議人所辯顯難採信。又證人高樂園雖與本院調查時證稱:95年2月5日晚間6時許,異議人至依桃園縣○○鎮○○街家裡找伊聊天,異議人與伊舅舅一同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因異議人欲返回其桃園縣○○鎮○○街住處,伊有開車載異議人,至勝利街附近,伊將車停在一家電子公司路口附近之巷子,其後伊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太太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太太來接 伊云云 (見本院95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4、5頁),異議人並供稱:證人高樂園約晚間近10時許下車云云(見本院95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2號碼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5日晚間晚間8時23分9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5鄰南興15之1號」,其後該日晚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鄉○○路○○號4樓」、○○○鄉○○路○○號2樓」(註:該號碼分別於晚間8時23分8秒、晚間8時59分4秒、晚間9時2分32秒有通話,此後至同年月6日
1時8分許方再有通話,而基地台位置為○○○鄉○○路○○號2樓」),且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止,與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上午6時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上開
2號碼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高樂園所述顯與其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9時許起之基地台位置(即○○○鄉○○路○○號4樓」、○○○鄉○○路○○號2樓」)不符;且證人高樂園所述其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止,與所述其妻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證人高樂園無非係圖卸免異議人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其之證詞自非可採(至證人高樂園涉犯偽證罪嫌,另依職權告發簽請檢察官偵辦)。
㈤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異議人確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是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處罰之效果均相同,對本件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2.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就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為: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修正後該條例第21條就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為:「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扣留車輛牌照」,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本件異議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理。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加以裁處,固非無見。惟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本件異議人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就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處分,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2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件雖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惟本院既查明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不當及違法之處,仍得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表:
┌─┬──┬───┬──┬────┬────┬────┐│編│裁決│裁決書│違規│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號│日期│字號│日期││││││││││││├─┼──┼───┼──┼────┼────┼────┤│一│95年│桃監裁│95年│桃園縣大│拒絕接受│修正前道│││2月│罰字第│2月│溪鎮康莊│酒精濃度│路交通管│││20日│裁52-D│5日│路3段10│測試之檢│理處罰條││││A32241│23時│巷│定│例第35條││││24號│13分│││第3項│││││許││││├─┼──┼───┼──┼────┼────┼────┤│二│同上│桃監裁│同上│同上│未領有駕│修正前道││││罰字第│││有駛執照│路交通管││││裁52-D│││駕車者│理處罰條││││A32241││││例第21條││││25號││││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