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0號上訴人甲○○
11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害人 林峰偉 、共同被告乙○○、 簡國精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詞為判罪唯一依據,然渠等供詞並非一致,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僅以:「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且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基於同情被告心理,故前後陳述有所出入」等語,未詳載究竟何者可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簡國精持取自該址廚房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類似西瓜刀之尖刀兇器一把;由簡國精持上開尖刀抵住林峰偉強押進入上址客廳內」等語,理由又說明犯案工具類似西瓜刀之尖刀未扣案;惟就被害人林峰偉頸部受有十二×三公分之利器割裂傷,是否為該類似西瓜刀之尖刀所割傷,則未為說明,事涉上訴人等是否有持刀強押被害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案發當時,林峰偉被押入屋內後,甲○○旋即帶女友乙○○進入某一房間內,此經林峰偉及共同被告供述甚明,甲○○當時並未留在現場,林峰偉之汽車鑰匙則係自己遺落在客廳,並非甲○○取得後再交給簡國精,況林峰偉被簡國精押至另一房間內,甲○○對於簡國精是否強取被害人財物根本毫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財物,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簡國精卸責不實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甲○○參與犯行,難謂於法無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乙○○事後已經後悔,且當時涉世未深,因甲○○係男友,且缺錢花用,才答應配合。在本案中,乙○○僅配合幫助他人犯罪,應為從犯,而非正犯。又未分得財物,強盜過程亦未參與,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自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乙○○與被害人林峰偉相約外出用餐,嗣於該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偕同林峰偉返回上址之際,甲○○與共犯簡國精、 黃兆志 即尾隨上樓,自林峰偉背後掩至,由簡國精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一把,抵住林峰偉之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並將林峰偉強押進入屋內,過程中致林峰偉頸部遭尖刀劃傷等情之供詞,證人簡國精、黃兆志、林峰偉之證詞,阮綜合醫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辯稱: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下午四、五點,伊與女友乙○○吵架,並不知道乙○○何時出門,後來打電話給乙○○才知道她跟林峰偉出去吃飯,但何時打給乙○○,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因為吃醋,就打電話找簡國精、黃兆志跟他們講這件事,本來是要教訓林峰偉一下,便在上址樓下附近聊天,後來乙○○與林峰偉很晚返回該處上樓時,伊與簡國精、黃兆志均沒有說什麼,後來簡國精、黃兆志與伊也跟著上樓,在三樓門口時要教訓林峰偉,伊未看見簡國精、黃兆志如何教訓林峰偉,因為伊後來就帶著乙○○進去房間,簡國精拿刀子割到林峰偉脖子的事情,係後來才知情云云;乙○○辯稱:案發當日林峰偉約伊吃飯、找工作,伊應允後,因為伊等都沒有錢,甲○○便提議說林峰偉好像蠻有錢的,甲○○、簡國精、黃兆志三個人就有搶奪林峰偉的意思,伊向甲○○等三人說這樣做會犯法,甲○○仍要伊約林峰偉,原以為他們只是說說而已,並不知道簡國精有去買刀子。後來伊與林峰偉用晚餐後,大約晚上十點多返回上址樓下時,伊見甲○○等三人在樓下騎樓聊天,便與林峰偉上樓,並不知道甲○○三人跟在後面,打開三樓的門後,渠等三人就將門推開,簡國精把林峰偉押住,之後甲○○便把伊帶到另外一個房間,叫伊不要講話、閉嘴等語,認均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人林峰偉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之供詞略有出入之處,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觀諸證人林峰偉在第一審之證詞,實係多以忘記了等詞塘塞,則原判決採取其之前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未悖於證據法則,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認定被害人林峰偉係遭簡國精等持刀強制入屋內強取財物,且林峰偉係當場遭簡國精所持之刀器所傷等情,已詳敘係依憑甲○○、乙○○之供詞及共犯簡國精、黃兆志、被害人林峰偉之證詞及阮綜合醫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就認定甲○○提議強盜,並交付林峰偉遺留之汽車鎖匙予簡國精前去林峰偉所駕汽車搜尋財物,事後甲○○並分取贓物等情,已說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有此意思之聯絡,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甲○○提議強盜林峰偉財物,乙○○知情而與甲○○、簡國精及黃兆志等共謀,並出面配合誘使林峰偉到場以供甲○○等人下手等情;則乙○○自係已經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乙○○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覬覦他人財富,結夥多人持兇器強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峰偉財產之損失及身心之傷害,又參以本件係由共犯甲○○提議,簡國精、黃兆志動手掠奪被害人財物,乙○○充當誘餌等所犯情節輕重及乙○○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渠等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準,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刑罰,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範圍,不能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本於事實審量刑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爭執。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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