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1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
4日止,共7年,自93年3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2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3機動計算,嗣隨原告調整「信貸指標利率」時,自利率調整日後第1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信貸指摽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且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4月3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