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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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視同上訴人亥○○
戌○○癸○○酉○○宙○○D○○甲○○己○○乙○○戊○○C○○丙○○丁○○U○○○天○○○壬○○A○○○地○○宇○○V○○W○○辛○○玄○○巳○○卯○○R○○黃○○○庚○○○M○○○丑○○I○○申○○辰○○N○○J○○寅○○H○○T○○○F○○E○○
弄25衖2號G○○Q○○○O○○P○○L○○K○○未○○S○B○○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係由上訴人午○○提起上訴,但因屬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亥○○等49人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提起上訴而併列為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視同上訴人亥○○、戌○○、癸○○、酉○○、宙○○、D○○、甲○○、己○○、乙○○、戊○○、C○○、丙○○、丁○○、U○○○、天○○○、壬○○、A○○○、地○○、宇○○、V○○、W○○、辛○○、玄○○、巳○○、卯○○、R○○、黃○○○、庚○○○、M○○○、 帘英田 、I○○、申○○、辰○○、N○○、J○○、寅○○、H○○、T○○○、F○○、E○○、G○○、Q○○○、O○○、P○○、L○○、K○○、未○○、 陳鶯 、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0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97平方公尺,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扣除公同共有部分為16之2,視同上訴人亥○○、酉○○、戌○○、寅○○、癸○○、宙○○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5,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申○○、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5,壬○○之應有部分扣除公同共有部分為16之1,辛○○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而被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黃○○○、庚○○○、甲○○、己○○、戊○○、C○○、乙○○、丙○○、丁○○、U○○○、天○○○、壬○○、A○○○、地○○、宇○○、未○○、巳○○、卯○○、R○○、丑○○、M○○○、V○○、W○○、N○○、J○○、D○○、玄○○、I○○及訴外人 張相如陳勝雄宋英全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2。惟訴外人張相如、陳勝雄、宋英全已分別於92年7月18日、91年
12月8日及94年10月9日死亡, 就渠 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2部分,應由張相如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H○○、T○○○、F○○、E○○、G○○,陳勝雄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Q○○○、O○○、P○○、L○○、K○○,宋英全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鶯、B○○繼承,因上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分割土地,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另原判決將附圖二F1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係因其上視同上訴人辰○○所有之建物,係上訴人兄弟同意辰○○建築,故此部份土地因而不能使用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H○○、傳 張美麗 、F○○、E○○、G○○、Q○○○、O○○、P○○、L○○、K○○、陳鶯、B○○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及方位無意見,惟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土地上建物為其自小居住之地,素有感情。如依原判決將此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亥○○、酉○○、戌○○、癸○○、宙○○等5人共有,而F1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有坐落E部分之建物勢將執行拆除點交,不符經濟效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F1部分互換,由上訴人分得E部分,而亥○○等5人分得F1部分,依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至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因此少受分配1平方公尺者,上訴人願以95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97平方公尺,其中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扣除公同共有部分為16之2,視同上訴人宋英煌、酉○○、戌○○、寅○○、癸○○、宙○○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5,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申○○、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5,視同上訴人壬○○之應有部分扣除公同共有部分為16之1,視同上訴人辛○○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而被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黃○○○、庚○○○甲○○、己○○、戊○○、C○○、乙○○、丙○○、丁○○、U○○○、天○○○、壬○○、A○○○、地○○、宇○○、未○○、巳○○、卯○○、R○○、丑○○、M○○○、V○○、W○○、N○○、J○○、D○○、玄○○、I○○及訴外人張相如、陳勝雄、 宋英全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2。另張相如、陳勝雄、宋英全已分別於92年7月18日、91年12月8日及94年10月9日死亡,且渠等繼承人分別為視同上訴人H○○、T○○○、F○○、E○○、G○○、Q○○○、O○○、P○○、L○○、K○○、陳鶯、B○○等人。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邊面臨佳和路之部分有壬○○及未○○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各1棟,南邊面臨佳和路之部分有子○○所有之磚造蓋鐵皮建物1棟及午○○所有未使用之磚造蓋紅瓦建物1棟,另南邊中半部有申○○所有未使用之竹造黑瓦房建物1棟,南邊右半部有辰○○所有之2層半樓房建物及房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於91年3月28日、93年7月12日分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原審卷㈡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F1及G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亥○○、酉○○、戌○○、癸○○、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E部分、F1部分土地,分別建有上訴人所有磚造蓋紅瓦房1棟(未使用)、視同上訴人辰○○所有二層半樓房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E部分土地,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取得該處,且其上上訴人所有磚造蓋紅瓦房已臻老舊而未使用,上訴人雖主張歷年電表設置其上,足證有供電用電之事實,惟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現仍使用中,自難謂拆除上開老舊房屋有何不符經濟效益之情;上訴人另謂所分得F1部分土地上,辰○○所有樓房亦勢將拆除點交等語,惟其並未主張F1部分應分由辰○○取得,則此問題於上訴人取得E部分土地、亥○○等人取得F1部分土地後,仍然存在,況辰○○對於原審判決其分得F2部分並無異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關於F1部分建物拆除問題,顯與其分得E部分是否有據無涉。是E部分房屋現狀確已老舊而無保留之必要,而使上訴人改分得E部分復無助於保存視同上訴人辰○○之二層半樓房,是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E部分土地,顯屬無據。
六、復按法院為分割共有土地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道路),仍可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而仍維持共有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如分割後因有各共有人間確有共同使用某部分土地之必要,否則即可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可能導致日後通行權訴訟之爭執時,法院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往後之爭執,在斟酌分割方案時,應可就此部分土地預留為供通行道路使用,而依其使用目的不為分割並維持共有之狀態。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如上所述,將供作道路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因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應按兩造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又本件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庚○○○、甲○○、己○○、戊○○、C○○、乙○○、丙○○、丁○○、U○○○、天○○○、壬○○、A○○○、地○○、宇○○、未○○、巳○○、卯○○、R○○、丑○○、M○○○、V○○、W○○、N○○、J○○、D○○、玄○○、I○○、H○○、T○○○、F○○、E○○、G○○、Q○○○、O○○、P○○、L○○、K○○、陳鶯、B○○等人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2,亦如上述,倘若將此持分遽予依各人應繼分加以分割,因每人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爰審酌上開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就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大部分均同意保持共有,基於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此部分之土地仍應保持共有關係。
七、本院審酌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應分割如原審判決所示。從而,原審依附圖二為分割方法,並使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E部分、G部分,依5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取得F1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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