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5日、88年3月18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及4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其中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限自8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共20年,另外系爭第2筆借款,借款期限自8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共20年。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5.7加百分之1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至94年12月24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資料查詢、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