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2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壽宮」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重0.048公克,驗後重0.
022公克),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定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驗後重0.02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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