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點二六七四0一公頃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0點一三三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點0六六八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點0點0六六八五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229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267401公頃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份為2分之1,被告2人之應有部份各為4分之1,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0.1337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6685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0.66851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但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且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D部分,因為被告甲○在該部分,設有一口灌溉用水井,被告甲○耕作比較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但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丙方案,由伊取得F部分,因為伊自始即在該部分耕種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兩造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41年2月28日時,業已登記為共有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係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西、南、北3邊均與他人土地相連接,北邊原為原告所有○○○鄉○○段第239號土地,現已出賣登記為第三人 蔡萬生 所有,東邊面臨既有道路,預計拓寬為12米,土地中間稍偏東地方有被告甲○所有之水井一口,目前土地上兩造種有竹子些許龍眼及芒果等作物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1337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6685公頃分由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0.66851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不但為被告甲○所同意,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接東邊之道路,不但出入方便,亦比較容易利用,而原告因與訴外人 黃振德 等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擔保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所一同出賣之同段239地號土地相鄰接,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為憑,故原告依此方案所分得之部分,亦可避免原告與他人另起紛爭,有助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對被告甲○而言,亦可分得其所挖掘之灌溉水井,俾利耕作,而被告乙○所分得部分,亦不會因此有何不利益,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3、被告乙○雖主張:應按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為分割,由其取得F部分,被告甲○取得G部分,原告則取得H部分,因其之前即在F部分耕作云云,然查,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勘驗現場,被告甲○自承:其所耕作之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半邊,南半邊則由被告甲○耕作等語,核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見本院94年7月6日勘驗筆錄),是被告乙○所耕作之地點應是在系爭土地之北半邊,被告甲○所耕作之地點則在系爭土地南半邊,兩者均橫跨附圖方案丙所示F、G、H三部分,原告主張F部分之前專為其所耕種云云,難認可採,且若依該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之前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並無相鄰,除會造成前述之違約紛爭外,且被告甲○亦無法分得其所挖掘之灌溉水井,對該2人顯然不利,復與乙方案分割方案比較,對被告乙○,並無更有利之處,故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方案乙所示C部分面積0.1337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6685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0.66851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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