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5日,以90年毒偵字第4825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25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該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惕勵,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凌晨止之期間內,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後之土地公廟,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2、3日1次。嗣警方於94年6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至甲○○上開住處內強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官諭知被告還監執行,公設辯護人、公訴人均請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