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三六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該案確定後,經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其後向該署聲請就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分開執行,並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希能准以易科罰金,然卻未獲該署准許,並函覆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不得拆為八月及四月分別執行」,乃就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覆,向鈞院提出異議,該聲明異議案尚未確定,依法應延緩執行,詎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七條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仍繼續執行前開徒刑,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爰依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聲明人以其曾就前開刑之執行向本院提出異議,且該異議案尚未確定為由,暫停執行,自無理由,雖聲明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聲明人受拘禁,係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之確定判決,發指揮執行書而為之執行,並無違法拘禁之情形,自無違憲之情形,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聲請就其所犯之二罪,暫停執行之聲請,函覆不予准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按聲請暫緩執行應向檢察官為之,已如前述,聲明人以同一理由,另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