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非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定;嗣又因犯贓物罪,再經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惟前開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所再犯,揆諸前開判例,並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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