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無支付消費款能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前往乙○○所開設位在臺中市○○路○○號九樓(公訴人誤載為臺中縣○○鎮鎮○街八三之十六號)之「玉玲瓏KTV」消費,向乙○○佯稱所簽帳款其本人及朋友必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發本票予乙○○作為憑證。乙○○不疑有他,遂任由甲○○在該店消費,前後達新臺幣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詎到期日向乙○○催討,甲○○藉詞推託,謂係其朋友為清償債務邀其飲宴,伊並無給付之責,再之則避不見面,已潛逃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