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二、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加水後注射於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查獲,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三八三四號裁定各一份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因海洛因殘渣與吸管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