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在大陸廣東省結婚,嗣原告返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
然被告入境台灣後,或因受到物質環境引誘,性格劇變,時常不告而別,離家數日不歸,詎經警查獲其在外賣淫圖利,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日被強制遣反大陸,事隔二年後,原告再次申請被告入境探親,以辦理離婚手續,竟不獲准許。被告不守婦道,暗自與人通姦,為警查獲,且遭遣送出境,並不准其再入境,已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構成通姦及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且兩造亦因長期相隔兩岸,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狀態,亦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境平李字第三四一0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左: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於兩岸相隔,被告又未獲准再入台探親,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狀態,應屬重大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後,時常不告而別,嗣因在外賣淫圖利經警查獲,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日被強制遣返大陸,事隔二年後,原告再次申請被告來台辦理離婚手續,未獲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境平李字第三四一0九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台期間不守婦道,暗自與人通姦,為警查獲,且遭遣送出境,並不准其再入境台灣,致兩造須長期兩岸相隔,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狀態,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訴請離婚,核與上開部分係選擇之合併,而上開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