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空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林新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林新醫院十一樓七室第二病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殘留海洛因空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О.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在卷足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經警採尿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出),亦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殘留海洛因空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空袋一包,無法與海洛因析離而獨立存在,爰一併依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