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六五)計算,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此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一日繳交三期款,惟利息部分僅攤還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且,尚餘本金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未償,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