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雇用之人數僅一人,且時間不長,自己有申請外勞之資格,但因急於事母而罹法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