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該案確定後,經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其後向該署聲請就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分開執行,並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希能准以易科罰金,然卻未獲該署准許,並函覆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不得拆為八月及四月分別執行」,乃就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覆,向鈞院提出異議,該聲明異議案尚未確定,依法應延緩執行,詎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七條駁回延緩執行之聲請,仍繼續執行前開徒刑,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爰依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聲明人以其曾就前開刑之執行向本院提出異議,且該異議案尚未確定為由,暫停執行,自無理由,雖聲明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聲明人受拘禁,係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之確定判決,發指揮執行書而為之執行,並無違法拘禁之情形,自無違憲之情形,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聲請就其所犯之二罪,暫停執行之聲請,函覆不予准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按聲請暫緩執行應向檢察官為之,已如前述,聲明人以同一理由,另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八十九年年底修正,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新法得准易科罰金,請求單獨准予易科罰金,而不與所犯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云云。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即亦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著有解釋文,是抗告人請求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單獨准予易科罰金,即不應准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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