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被告突無故離家出走,逕將其戶籍遷出,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地震後,被告逕將戶籍遷出,並離家未歸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本與原告同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遷入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此有該戶籍謄本,而本院依該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確因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既係夫妻,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離家出走,固因原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原告應遠離被告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五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民事保護令可稽,故自本院核發該保護令起五月期間,被告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該期間屆滿後,被告仍難免其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仍未返家,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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