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傍晚時分,騎乘機車,沿台中市○○路右轉自由路時,係依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警員舉發其闖紅燈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是裁決書裁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右轉自由路時,當時已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違規右轉,經警員 謝永良 欄查,經其提示證件,警員當場填單告發,受處分人請求原諒免罰未果,而拒絕簽名,經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記拒絕簽名事由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謝永良到庭結證明確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謝永良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