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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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違規不合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所引據處罰條文係處罰汽車,而非機車,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警員 李賢德 接獲通報因一男子酒後駕車須支援處理,經對受處分人施行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四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無訛等情,業經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李賢德於本院調查時結証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車輛:指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該條例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器腳踏車甚明。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