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甲○○
8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
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
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
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
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賠償,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
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永
和市○○里○鄰○○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