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009號),本院於97年8月18日所為簡易判決(97年度員簡
字第48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2行「拘役拾壹拾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拘役壹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2行「拘役拾壹拾日」
之記載,係明顯之誤繕,應更正為「拘役壹拾日」,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彰化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