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辦現金卡時之戶籍所在地為
高雄市○○區○○街○○號1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
業已遷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則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南市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依兩造間現金卡申請書
條款復合意以現金卡業務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